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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金登库、马义龙、王登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金登库,马义龙,王登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3861号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闫固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维玮,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登库,男,生于1986年3月10日,回族,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义龙,男,生于1981年5月25日,回族,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登虎,男,生于1980年4月25日,回族,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被告金登库、马义龙、王登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金登库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下欠利息3870.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共计28870.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止;2.被告马义龙、王登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金登库以从事养殖业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同时,由被告马义龙、王登虎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金登库基本信息,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经本院告知,原告既不缴纳公告费,亦不提供被告金登库的确切住址。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鹏君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