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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纯怀与陈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怀,陈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744号原告:王纯怀,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惠民,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纯怀诉被告陈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纯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惠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惠民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6年6月5日向王纯怀借款现金20000元、3800元,共计借款23800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王纯怀收执,事后经王纯怀多次催讨,陈惠民未能偿还。陈惠民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王纯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纯怀举证的借条二份,陈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惠民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6年6月5日向王纯怀借款现金20000元和3800元,共计238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当日陈惠民各出具借条给王纯怀收执,事后经王纯怀催讨,陈惠民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惠民向王纯怀借款2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惠民出具的借条二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王纯怀催讨,陈惠民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纯怀请求判令陈惠民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王纯怀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予以支持。陈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纯怀借款23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陈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镇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新宝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