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林,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381号原告:曾福林,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碧山镇西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乃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XXX幢-C22。法定代表人:章月华。原告曾福林与被告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扶港路XXX号二楼的尚客优酒店的窗帘,工程款40,600元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22日完工,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曾福林(乙方)签订《订购窗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安装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扶港路XXX号二楼的尚客优酒店的窗帘。窗帘与窗纱配套合计每米75元,遮光布每扇60元,轨道每组100元,款项于安装结束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工期于2015年8月22日完工。如有一方违约,按此项目造价双倍赔偿。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等内容。曾福林完成窗帘的加工、安装后,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月华于2015年10月31日在《订购窗帘合同》下方注明“清单上共计金额40,600元,如有出入以现场实际尺寸与数量另计数”,并签字落款。经曾福林催告,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窗帘合同》,原告制作的窗帘加工安装款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帮助曾福林进行窗帘的加工、安装,参与了部分工程,曾福林告知其窗帘加工、安装款为40,600元,但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无钱支付为由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能够反映曾福林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证人表明加工安装款的金额等系由曾福林告知,故证人证言对此节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低,但其证言能够与被告在《订购窗帘合同》上的签字确认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窗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完成窗帘的加工、安装后,被告理应依约付款。被告在《订购窗帘合同》上注明“清单上共计金额40,600元,如有出入以现场实际尺寸与数量另计数”,可见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对实际发生的款项进行了初步确认。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窗帘的实际尺寸、数量等另行测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此金额支付窗帘加工安装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双倍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照16,000元主张违约金,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福林支付窗帘加工安装款40,600元;二、被告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福林支付违约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50元、保全费586元,两项合计1,193.50元,由被告上海石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曾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