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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卉、王红刚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卉,王红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胜(马卉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女,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张武亮。上诉人马卉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武亮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495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马卉认为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马卉已与王红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补偿金,此案就此终结,已经说明马卉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在马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再主张追偿权,而在马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则不应垫付。3、马卉在法院主持下向王红刚支付完毕补偿款,说明王红刚已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获得了赔偿,而(2014)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判决,不但未驳回王红刚起诉,反而仍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再向马卉主张追偿权是错误的,依此错误的判决马卉重复给付、王红刚重复得到赔偿,显然是不对的。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应指定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王红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马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正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判决,法律关系是正确的,王红刚就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侵权部分,保险公司被判决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马卉和王红刚达成的协议,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和上述判决无关。张武亮未提交答辩意见。马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2时许,张武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津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盈水园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顺行的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张武亮及窦××车上人员王红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等08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武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红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刚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5日共住院58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双侧小脑幕缘硬膜下血肿等。后于2014年7月5日再次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住院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18天。2014年10月22日,王红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张武亮、马卉、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红刚医疗费3250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数额为235868.25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武亮和马卉在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卉、王红刚和张武亮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马卉一次性补偿王红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马卉先期已经支付20000元,此次再履行60000元完毕后,此案除王红刚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理赔纠纷外,与马卉、张武亮就此终结。今后,就王红刚与张武亮交通事故王红刚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张武亮、马卉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后,马卉给付王红刚60000元,王红刚撤回对张武亮、马卉的起诉。并且,王红刚将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红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审理的王红刚与张武亮、马卉、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中,马卉和张武亮作为赔偿义务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马卉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全部退还原告马卉。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案件中,马卉和张武亮作为赔偿义务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马卉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马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