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海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武翔飞,武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465号原告:李海喜,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英才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富达汽运)。地址:肥乡县北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左亮,该车队经理。被告:武翔飞,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武红飞,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李海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武翔飞、武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红磊、人民陪审员李雪其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汽运、武翔飞、武红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并赔偿车辆损失、停运间损失、公估费等共计2198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武翔飞驾驶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大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建军驾驶的原告李海喜所有的冀D-×××××/VX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30424920145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翔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原告诉求的车损过高,我公司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对投标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且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富达汽运未作答辩。武翔飞未作答辩。武红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故认定书、赵建军身份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富达汽运行驶证及武翔飞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赔偿款收到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运输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庭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评估价格过高,因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武翔飞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大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建军驾驶的冀D-×××××/VX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30424920145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翔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军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2015年5月6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HFY2015-0067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冀D-×××××/冀D-VX**挂号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5006元。公估费7400元。2015年5月6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HFY2015-0068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冀D-×××××/冀D-VX**挂号停运期间的日损失价格金额为人民币91848.2元。公估费6800元。另查明,被告武翔飞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2年7月11日,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与武红飞签订运输服务协议,武红飞将自己购买的冀D-×××××号货车入户到富达汽运,富达汽运做好服务代理,被告武红飞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武翔飞驾驶的车辆致使赵建军受伤,原告李海喜已为赵建军垫付医疗费等,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海喜为司机赵建军已垫付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魏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天(2014.11.28-2014.12.5),门诊票据六张398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45元/天,住院7天为1015元(145元×7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住院7天,计算为350元;车辆损失费105006元,公估费7400元;停运损失费91848元,公估费6800元,以上共计212817元。庭审后,经询问原告李海喜,其无魏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原件,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喜为司机垫付医疗费398元、住院伙食费35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喜为司机垫付误工费101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喜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车辆损失费10300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费91848元、公估费14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武红飞、武翔飞承担,富达汽运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停运损失、公估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喜医疗费398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误工费101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7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喜车辆损失费103006元;三、被告武红飞、武翔飞赔偿原告李海喜停运损失费91848元、公估费14200元等合计106048元,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武翔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