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卡彪与范宇、王会平、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卡彪,范宇,王会平,刘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6279号原告许卡彪,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姚志强,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范宇,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会平,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小兵,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卡彪与被告范宇、王会平、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卡彪于2016年10月19日以被告借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小兵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610008******)和中国建设银行(6217004120001******)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查封位于神木县新村******幢二单元****号房屋(预告登记号:0930****)中被告刘小兵的份额和被告刘小兵所有的陕A****2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一辆。孟耀帮自愿以所有的陕A****K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姚志军、何秀芬自愿以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幢*幢房屋(产权证号:0910*****)为原告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刘小兵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原告许卡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小兵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610008******)和中国建设银行(6217004120001*****)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二、查封位于神木县新村******幢*单元****号房屋一套(预告登记号:0930****)中属于被告刘小兵的份额。三、查封被告刘小兵所有的陕A3****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一辆。四、查封担保人孟耀帮提供担保的陕A****K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五、查封担保人姚志军、何秀芬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号**幢***幢房屋(产权证号:0910****)。六、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