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某1与王某1、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王某1,王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182号原告:石某1,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6.55元、误工费1400元(107.70元×13日)、护理费1534元(118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营养费1300元(100元/日×13日),合计13050.5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1和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8时15分,原告和姑姑石某2搭承同事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上班,途经临潢大街九龙游泳馆南侧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由于剧烈的撞击,原告乘坐的×××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赵紫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剧烈的追尾碰撞。由于上述碰撞导致乘坐在×××号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前额头撞伤。原告当时忙着上班,也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当日下午,原告便出现头疼、恶心、呕吐、发烧等症状,原告向单位请假休息,并将伤情告知同事马某,当日夜间伤情症状加重,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与马某到交警部门请求处理,后交警部门告知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到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颈椎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7516.55元。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王某2在我公司为×××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某1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去现场核实,事故发生属实,但无人员受伤,原告应举证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且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营养药品费用过高,不属于基本的治疗费用,原告住院13天的事实与受伤情况不符,如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本次事故属于三车连撞,原告的损失应由赵紫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与王某1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比例分别承担。王某1未作答辩。王某2未作答辩。原告石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请假条、工资证明、证人马某、石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8时15分,被告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潢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游泳馆南侧道路时,与前方同向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赵紫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无人员受伤,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6)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赵紫华无责任。当日发生事故时,原告石某1与其姑姑石某2乘坐原告石某1同事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于被告王某1驾驶汽车与马某驾驶的汽车追尾碰撞,导致乘坐在马某车内的原告石某1前额头撞伤。原告石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到医院进行检查,但当日下午,原告石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不适,其向单位请假休息,并将受伤情况告知同事马某。当日夜间原告石某1伤情加重,于2016年5月17日与马某到交警部门请求处理。原告石某1于2016年5月17日到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某1的损伤被诊断为脑震荡、颈椎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石某1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7516.55元。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石某1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到医院进行拍照核实原告石某1伤情。另查明,原告石某1系事业单位职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石某1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被告王某1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石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赵紫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与王某1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比例分别承担的辩称理由,因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方均为机动车,不适用无责赔偿10%的赔偿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石某1主张的医疗费75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石某1主张误工费1400元,但原告石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减少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石某1陈述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收入减少只在年终的绩效工资中有所体现,本案发生至本案审理完毕尚不在年终期间,原告石某1可待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减少收入时另案主张误工费;原告石某1主张护理费1534元,其按118元/日×13日计算,根据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为113.44元/日,原告石某1的护理费应为1474.72元;原告石某1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因原告石某1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中无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石某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某1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待有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时,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石某1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74.72元,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石某1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石某1医疗费75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石某1护理费1474.72元,上述款项合计10291.27元;二、驳回原告石某1对被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韩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