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晓建与刘升吉、张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建,刘升吉,张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083号原告:王晓建,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升吉,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素兰,女,住寿光市。原告王晓建与被告刘升吉、张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被告刘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升吉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5%。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升吉因无力偿还出具了载明利息84000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又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升吉辩称,被告刘升吉借款未还属实,但与其妻张素兰无关。被告张素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份,被告刘升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升吉于2013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200000元(至今利息8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升吉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建与被告刘升吉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升吉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刘升吉辩称借款与其妻张素兰无关,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素兰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其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素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刘升吉返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张素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升吉、张素兰返还原告王晓建借款本息2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