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付福莲与被告熊尚全、杨华林、熊尚芝、甘孜州海螺沟景区辰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福莲,熊尚全,杨华林,熊尚芝,甘孜州海螺沟景区辰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2民初298号原告:付福莲,女,生于1926年5月21日,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代理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尚全,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杨华林,男,生于1964年2月2日,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熊尚芝,女,生于1967年8月30日,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甘孜州海螺沟景区辰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定县磨西镇中街。法定代表人:姚代辉,甘孜州海螺沟景区辰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付福莲与被告熊尚全、杨华林、熊尚芝、甘孜州海螺沟景区辰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付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土地、林地赔偿款项共计90,000.00元,并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辰龙公司在施工安装电力塔相关设备时,占用原告付福莲位于观音阁的相关林地、耕地。被告熊尚全夫妇、杨华林夫妇以已购买付福莲住房为由,要求辰龙公司将耕地、林地赔偿费用共计90,000.00元支付予他们,辰龙公司未调查核实便已将90,000.00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委托子女向熊尚全夫妇、杨华林夫妇催要返还该笔赔偿款,也要求辰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熊尚全、杨华林以原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给其为由拒绝返还,被告辰龙公司以相关费用已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辰龙公司在修建电力塔工程时,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土地(林地)征收手续,私下与农户签订赔偿协议,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该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因违法占用土地(林地)所取得的收益分配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福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尼格木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皮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