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绵阳吉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严维治,四川省科学城海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555号原告:绵阳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号(科学城八区南门)。法定代表人:李亚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诗城路东段119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炜,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科学城海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严维治,总经理。第三人:严维治,女,生于1966年1月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吉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07民终2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合力公司申请追加了四川省科学城海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严维治为本案诉讼第三人。吉泰公司、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维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油市三合镇项目名称为“富乐领江”的商品房四套(3-2-1-1、3-2-1-2、3-2-1-3、3-2-2-1)卖给原告,合同价款为5,938,790元;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55万元,而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原告办理备案登记,现原告查询到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6月卖给其他公司,被告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11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555万元转入被告公司后立即按照原告指示直接转给了第三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天公司、严维治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宁和严维治相识,严维治得知李亚宁想要购房就介绍其到合力公司买房,这样也就能将第三人的借款尽快回收。如果被告认为不应该还钱可以另案起诉第三人,而不是将我们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吉泰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吉泰公司购买合力公司开发的在建商品房四套,房屋位于江油市三合镇,项目名称为“富乐领江玫瑰苑(一期A段)”,房屋具体情况如下“1、3幢2单元1楼1号,套内建筑面积124.81平方米,公摊面积24.96平方米,建筑面积149.77平方米,总价款1647470元;2、3幢2单元1楼2号,套内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公摊面积16.99平方米,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总价款1121560元;3、3幢2单元1楼3号,套内建筑面积72.78平方米,公摊面积14.56平方米,建筑面积87.34平方米,总价款960740元;4、3幢2单元2楼1号,套内建筑面积306.81平方米,公摊面积61.36平方米,建筑面积368.71平方米,总价款2209020元”。四套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合计价款5,938,790元,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吉泰公司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房屋竣工交付使用超过预定期限,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积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房条件、产权登记等作出约定。合力公司在合同尾页出卖人处签“销售合同专用章”,吉泰公司在买受人处签行政印章。合同签订后,吉泰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李亚宁个人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向合力公司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55万元,2014年11月7日,合力公司向吉泰公司出具收费收据,并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上述房屋房款555万元。因未能办理备案登记,吉泰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以商品房销售合同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吉泰公司代理律师在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查询上述房屋情况,该局出具书面查询情况如下“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三合镇‘富乐领江’项目的3栋1楼、2楼情况如下:3栋1楼已售,房号3-1-1-1,销售时间2013年6月8日,买受人为四川上丰投资有限公司;3栋2楼已售,房号3-1-2-1,销售时间2013年6月8日,买受人为四川上丰投资有限公司;整个3栋1楼、2楼只有上述2个房(已售),无其他房”。庭审时,吉泰公司主张合力公司所售房屋不存在,合力公司否认,同时否认一房二卖。后经本院主持询问、质证,合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号楼一层、二层平面图,并应要求标记了案涉房屋位置,合力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3-2-1-1、3-2-1-2、3-2-1-3、3-2-2-1”四套商品房的位置在平面图上的标号分别为“3-1-1、3-1-2、3-1-3、3-2-1”,实际包含在备案号为“17482”的“3栋1单元1楼1号商业999.22平方米”和备案号为“122224”的“3栋1单元2楼1号商业1198.13平方米”之中,备案在四川上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吉泰公司予以认可。另,合力公司认为其与四川上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号无效,现正准备诉讼,要求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1月12日,本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吉泰公司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江油市公安局,吉泰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油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江公(侦)不立字(2016)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6)川07民终2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合力公司认为,四川省科学城海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严维治与本案最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海天公司和严维治为本案诉讼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本次审理查明:海天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6日,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出资人原为蔡安平、母晓军,2016年1月20日变更为母晓军、严维治、张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李新安,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严维治,同时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宁任海天公司监事。2013年7月30日,合力公司与严维治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因开发富乐领江一期A段需要资金向严维治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8月1日,严维治从其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至合力公司账户,合力公司向严维治出具了加盖有合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00万元借款收据。2013年10月29日,合力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海天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29日,海天公司通过银行向合力公司转款95万元,当天,合力公司向海天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合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万元借款收据。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合力公司通过银行向严维治共计转款555万元。2014年11月7日海天公司给合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合力公司还借款555万元,未加盖海天公司印章,严维治在经办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吉泰公司与合力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吉泰公司购买了合力公司开发建设的“富乐领江”的商品房四套,合同价款5,938,790元,吉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向合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55万元。之后由于案涉房屋设立了质押权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无法办理备案登记,双方遂产生纠纷。本次审理中,吉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吉泰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合力公司与第三人海天公司、严维治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力公司这一反驳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就是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宁在2015年11月18日担任了海天公司监事,以及吉泰公司于2014年11月交付了购房款555万元,合力公司于当年当月偿还了海天公司和严维治借款55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吉泰公司和海天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不能以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宁担任海天公司的高管就此否定法人人格独立性。其次,合力公司与第三人海天公司、严维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期间,吉泰公司与合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期间,吉泰公司与合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有客观存在的买卖标的物,吉泰公司所交付的购房款555万元也进入了合力公司账户,整个交易行为并无虚假,而吉泰公司交付的房款是总类物,不是特定物,合力公司收款后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借款与吉泰公司无关,也不受吉泰公司控制。因此,本院认为,吉泰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但由于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吉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而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原因是由于合力公司隐瞒了出卖物已设立质押这一事实,因此合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吉泰公司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阳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吉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5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绵阳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8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00元。被告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400元;原告绵阳吉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蓉审 判 员 薛梅人民陪审员 郑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