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保清诉被告陆效忠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清,陆效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688号原告苏保清,1968年1月27日出生,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到庭)被告陆效忠,1948年11月9日出生,男,汉族,薛家湾粮油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苏保清诉被告陆效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于2016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清、被告陆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效忠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7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借款金额1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效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陆效忠偿还借款12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陆效忠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苏保清打下借款条一张,金额为12700元,被告陆效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被告辩称,这个钱不是借款,是运费,当时我儿子在老家盖养殖场,一开始走是牧民家的路,后来路被网围栏封了,于是自己修沙石路。当时雇佣原告拉沙,一开始给原告挣得不是这么多钱,后来结算的时候由于我儿子不在,我替我儿子给原告打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陆效忠父子在老家修路,原告苏保清给被告陆效忠父子拉运沙子。经结算被告陆效忠父子欠原告苏保清运费12700元,被告陆效忠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苏保清打下欠条一张,金额为12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效忠给原告苏保清打下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效忠给付127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效忠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保清运费欠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陆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燕飞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