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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建伟与梁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伟,梁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577号原告:吴建伟,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梁忠民,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吴建伟诉被告梁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建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欠款110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忠民分别于29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进货,进货款共计1103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忠民辩称,被告经营化肥生意,2014年10月份因被告处缺货便带领购买化肥的同村村民梁春生找到原告购买,原告将肥料送至梁春生地里。次日,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打欠条,被告就向其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都是属实的,但被告已经偿还了1500元的肥料款。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欠条、调查笔录,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建伟经营化肥门市,被告梁忠民从事肥料经销生意,2014年10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并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为2035元,梁忠民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欠款数额为9000元,梁忠民在欠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建伟、被告梁忠民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欠肥料款11035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履行清欠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肥料款11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偿还1500元的肥料款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一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忠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伟肥料款1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吴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张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