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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杨敏,罗宝,田美秀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杨敏,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宝,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美秀,女,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衡宏闻,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4日、2016年6月29日公诉机关分别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2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杨敏及其辩护人刘宝良、被告人罗宝及其辩护人徐士友、被告人田美秀及其辩护人衡宏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杨敏在其租住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一小区住宅内,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从陈某(已判决)手中购进半成品药品,包装生产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风湿骨痛胶囊”等药品,并以北京协和医学院附属风湿骨病康复中心等名义对外销售。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告人罗杨敏通过北京瑞兆麒网络公司在互联网推广,并通过武汉宅急送公司、武汉中盛荣公司配送其所生产的药品。累计收取销售假药货款人民币41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田美秀帮助被告人罗杨敏包装药品并配合接听购买者电话。2014年9月份,被告人罗杨敏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华侨城金蝉欢乐园1号院8幢1403室,继续生产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风湿骨痛胶囊”、“风湿圣药”等假药。被告人罗宝、田美秀则帮助被告人罗杨敏包装、发送假药及接听电话等事宜。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杨敏通过北京市宅急送公司发送假药,累计由该公司代收货款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杨敏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宝、田美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杨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罗杨敏的销售数额应扣除销售皮鞋及你退货退款的数额;2.被告人罗杨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宝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宝构成销售假药罪;2.指控的销售数额应扣除其他业务往来和客户退货款。3.被告人罗宝系从犯,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美秀辩称其在武汉时并未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在北京只是接听电话,并没有包装药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美秀在武汉期间没有参与接听电话,在北京期间偶尔接听电话,内容并不涉及药品交易,不能排除有其他女性接电话的可能性;2.田美秀只是帮助贴几十张标签,不属于包装行为;3.认定销售金额未扣除已退款的部分;4.田美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仅起辅助作用,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杨敏在其租住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一小区住宅内,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从陈某(已判刑)手中购进半成品药品,包装生产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风湿骨痛胶囊”等药品,并以北京协和医学院附属风湿骨病康复中心等名义对外销售。在上产、销售过程中,被告人罗杨敏通过北京瑞兆麒网络公司在互联网推广,并通过武汉宅急送公司、武汉中盛荣公司两家快递公司配送其所生产的药品。其中武汉宅急送累计帮助其代收销售假药货款人民币30余万元。另外,武汉中盛德荣公司累计帮助其代收销售假药货款人民币38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田美秀帮助被告人罗杨敏配合接听购买者电话。2014年9月份,被告人罗杨敏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华侨城金蝉欢乐园1号院8幢1403室,继续生产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风湿骨痛胶囊”、“风湿圣药”等假药。被告人罗宝、田美秀则帮助被告人罗杨敏包装、发送假药及接听电话等事宜。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杨敏通过北京市宅急送公司发送假药,累计由该公司代收货款人民币12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乔某、常某、张某2、郭某、张某3、杨某、李某1、胡某、李某2、和崇英、徐某、赵某、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1、仇某、张某1、曹某2、马某、骆某、涂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洪泽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标示“首都风湿病研究总院”生产的风湿定胶囊等药品定性的函、北京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关于核查标示“首都风湿病研究总院”生产的风湿定胶囊等药品真伪的复函、北京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关于协查风湿骨痛胶囊真伪有关问题的复函、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洪泽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被告人罗杨敏、罗宝及仇某、张树花银行卡交易信息、被告人田美秀名下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客户交易信息、被告人罗杨敏与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承运服务合同及2014年1月份,被告人罗杨敏在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承运的相关快递明细、被告人田美秀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月结协议书、补充协议、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承运单明细、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罗杨敏、田美秀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包含销售皮鞋的钱款,且未将被害人退款的数额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在侦查机关均多次供述之前有销售皮鞋的业务,但在2014年,因皮鞋生意不好便不再销售,被告人罗宝当庭亦供述被告人罗杨敏只卖假药,且没有被害人提到有购买皮鞋和退款的情况,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退款给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罗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宝只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宝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有包装药,贴标签,装盒等行为,在庭审中亦供述其参与包装药品,且与被告人罗杨敏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美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武汉期间未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在北京期间只是接听电话,没有包装药品;并不能排除有其他女性的可能性,帮助贴标签的行为不属于包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多名被害人均陈述是女性接听电话介绍产品及功效,三名被告人亦供述无论是在武汉还是北京期间,并没有其他人,故只有被告人田美秀一名女性,且与被告人罗杨敏、田美秀在侦查机关供述有接听电话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接电话的女性即是本案被告人田美秀。被告人田美秀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帮助罗杨敏贴标签,与被告人罗杨敏、罗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贴标签的包装行为属于生产行为。故被告人田美秀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杨敏、罗宝、田美秀共同实施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杨敏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宝、田美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宝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帮助被告人罗杨敏实施包装、发送假药、收取货款等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杨敏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宝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美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禁止被告人田美秀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丽莉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谢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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