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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与王建根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4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王建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76号原告: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广荣。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根,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原告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向我方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我方货款总额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货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30000元;2、被告支付我方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淡水市场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淡水市场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因被告未清偿拖欠货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淡水市场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清偿货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款清偿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提出清偿欠款时即时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于提起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建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建根支付原告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建根支付原告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建根负担。原告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王建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江 军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