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天雷与王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雷,王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韦天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负责人:冯振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韦天雷与被告王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11月18日由审判长苏颖斌、人民陪审员张宇、覃崇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由审判长苏颖斌、人民陪审员覃茜、胡忠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天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达、被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天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韦天雷与被告王波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内容。2.被告王波、华安新民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韦天雷的经济损失共计114116.7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7.76元,合计114116.76元;该款先由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波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韦天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撤销原告韦天雷与被告王波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波、华安新民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韦天雷的经济损失共计191714.3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98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16.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6734.76元;该款先由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波按70%比例赔偿81714.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20时0分,被告王波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柳州市城站路新风仓建材市场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韦天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12天。原告于出院当天与被告王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波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共计23000元。2015年7月21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天雷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核算,除了被告王波赔偿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共计23000元外,原告未获得伤残方面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5045元/年×(2年+5年+5年)×20%÷2+15045元/年×(5年+7年)×20%=5717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2209元。经查,肇事车辆桂A×××××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当天被告王波立即找原告签订《协议书》,对于协议书约定的第一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共计23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因原告刚住院12天出院,治疗期非常短,而伤残评定一般在事故发生后的3—6个月才能评定,且伤残评定需要专业的法医临床知识,非一般的公民能预知或者判定,很明显原告在与被告王波签订《协议书》时对于自己是否构成伤残无法预知或者判定,且伤残方面的赔偿高达11万元,很明显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对于原告伤残方面的赔偿,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波按事故责任70%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王波辩称,原告韦天雷与被告王波于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月21日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16824元全部由被告王波负担,同时被告王波另行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合计23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于当日由被告王波向原告付清,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自己的病情状况也充分了解,且该调解是在交警的组织下进行,故原告不应当再要求被告王波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此外,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智力鉴定不符合规定,原告也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其收入和工作情况进行证明,其相关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列明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支公司已并入华安新民支公司,故本案相关保险责任应由华安新民支公司承担;第二,《协议书》第二项已明确约定“不论是否治疗,治疗效果如何,即使造成伤残和后遗症都自行承担后期所有费用及后果,自愿放弃再次要求王波赔偿的权利”,该协议的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撤销于法无据;第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从本案原告诉请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原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且根据其户口显示其为农村户口;第五,对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6(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波、华安新民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完成故对其鉴定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异议,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亦根据原告和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重新鉴定之未丧失劳动能力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王波对关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之鉴定范围与鉴定资质不予认可,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亦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之鉴定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原被告亦未对其鉴定异议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自行在广西脑科医院进行鉴定之鉴定意见,因其与重新鉴定之鉴定意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交证据7(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波认为其中的各项检查费不属于鉴定费,鉴定费应为1500元;本院认为,该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开具的2607.76元发票包含的费用明细除鉴定费1500元外,还包括脑电图费110元、检查费271元(211+60=271元)、放射费276元、卫材费50.76元、CT费400元,而上述五类其他费用均为因本次鉴定所产生的前置检查费以及耗材费,其亦应属于鉴定费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王波辩解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交证据8(柳州市柳北区白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9(韦爱棉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王波对该《证明》之真实性有异议,对韦爱棉身份证、房产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上述异议,本院经于2016年9月18日下午前往柳州市柳北区白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村委”)查明,该《证明》虽系白沙村委开具,但白沙村委对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并不知情,且在原告向白沙村委申请开具该《证明》之前,原告并未在白沙村委就其租住情况作任何备案登记;另经本院向该《证明》中地址柳州市柳北区白沙村八队303号之八的房东韦爱棉调查,其述称原告的租住时间自2010年10月始,与该《证明》不符,同时原告与韦爱棉之间均未签订租房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租金交付凭据、记录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证据11(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及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凌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韦振善、韦新英身份证),被告王波对该《证明》之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但其内容系证明原告父母的户籍情况及其与原告之间的扶养关系,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柳州市东方电力设备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3(东电公司职工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被告王波仅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之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固定月收入12000元的收入证明应有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相佐证,故本院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对东电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二被告对其辩解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辩称该分级标准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辩解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20时0分,被告王波驾驶桂A××××ד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柳州市城站路新风仓建材市场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韦天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第4502043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韦天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该院住院12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6824元,此款已由被告王波付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时与被告王波签订了《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修理费等由王波承担,伤者韦天雷1月9日到1月20日在柳铁中心医院治疗全部费用16824元(壹万陆仟捌佰贰拾肆元正)由王波承担并已支付,王波另赔偿韦天雷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包括手机、眼镜、衣服)等一起共计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现场一次付清了结所有事故相关责任。二、韦天雷承担23000(元)以外不足的损失,在收到王波23000元后,不论是否治疗,治疗效果如何,即使造成伤残和后遗症都自行承担后期所有费用及后果,自愿放弃再次要求王波赔偿的权利,并于当日出院自行安排治疗。”2015年7月21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评定作出脑科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2号《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韦天雷本次车祸导致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腓骨头骨折致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波签订《协议书》时尚未进行伤残评定亦无法预知结果,现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协议书》显失公平、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遂引发本案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韦天雷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后,该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号《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韦天雷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天雷本次损伤未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12日起在东电公司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本案肇事桂A××××ד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波所有,该车于事故发生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内部工作交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支公司已于2016年1月5日交由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接管,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波支付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波支付1500元,合计1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二、原告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虽在该《协议书》第二项“韦天雷承担23000(元)以外不足的损失,在收到王波23000元后,不论是否治疗,治疗效果如何,即使造成伤残和后遗症都自行承担后期所有费用及后果,自愿放弃再次要求王波赔偿的权利,并于当日出院自行安排治疗”中明确表示放弃日后即便构成伤残时的求偿权利,但原告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后能获取的赔偿数额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如若双方继续按该协议条款履行将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第4502043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被告王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在肇事桂A×××××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王波承担赔偿责任的70%。关于原告各项诉请:1.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就诊情况对原告诉请交通费酌定支持为200元。2.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根据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另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支持为: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构成劳动能力丧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请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受伤伤残事实、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对本院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损失酌定为6000元。4.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起诉前向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2607.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因向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809元,两次鉴定合计3416.76元。因本院并未采信第一次鉴定之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且原告经第二次鉴定并未构成劳动能力丧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垫付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波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824元并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另行赔付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23000元,共计支付赔款39824元,因该款中含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向被告王波支付的19500元赔款,故被告王波在本案中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赔款为20324元(39824-19500=20324元)。现因该《协议书》已被本院撤销,该20324元应属被告王波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用以扣减本案判定被告王波应向原告支付的赔款及诉讼费。1.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21日出院后产生了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于庭审时共同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为72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东电公司《职工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的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对原告误工费损失认定为:38741元/年÷365天×72天=7642.06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未有关于“加强营养”之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不予认定。4.财产损失。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庭审时均认可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述费用中,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642.06元,合计112518.06元(200元+98676元+6000元+7642.06元=112518.06元),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由于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已向被告王波赔付8000元,该款被告王波已交付原告,故还需由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在肇事桂A×××××车辆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02000元(110000元-8000元=102000元)。对于保险不足以赔付的2518.06元(112518.06元-110000元=2518.06元),由被告王波按照责任比例负担1762.6元(2518.06元×70%=1762.6元)。对于医疗费16824元,应由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由于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已向被告王波赔付10000元,该款被告王波已交付原告,故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不再进行赔付,对于保险不足以赔付的6824元(16824元-10000元=6824元),由被告王波按照责任比例负担4776.8元(6824元×70%=4776.8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由于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已向被告王波赔付1500元,该款被告王波已交付原告,故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不再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王波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6539.4元(1762.6元+4776.8元),由于被告王波已经向原告垫付可用于抵扣其个人债务的数额为20324元,故被告王波不需另向原告支付赔款。此外,因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华安新民支公司对本案应由被告王波一方承担的诉讼费用不负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韦天雷与被告王波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天雷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02000元;三、驳回原告韦天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天雷负担2274.3元,被告王波负担18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覃 茜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昕宇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