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书丽等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丽,吴香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8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书丽、吴香玉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丽、吴香玉分别于2015年1月8日、4月20日向海淀公安分局局长邮寄控告书,要求海淀公安分局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两位所长无合法手续搜查其住宅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王书丽、吴香玉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未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的行为构成不履责,侵犯其知情权、监督权,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3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吴香玉、王书丽向海淀公安分局邮寄控告书,要求海淀公安分局对温泉派出所的两位所长无合法手续搜查住宅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要求书面告知查处结果。因吴香玉、王书丽要求海淀公安分局履行的职责系公安机关对其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责,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管行为。该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奖惩、任免”范畴,因此,吴香玉、王书丽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香玉、王书丽的起诉。上诉人王书丽、吴香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开庭审理或指定其它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投诉事项并非被上诉人的内部监管职责范围,而是外部职权范围,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3号文件第6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事项的查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涉及海淀区北部土地腾退工作,一审法院应主动回避审理本案,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组织交换证据,直接作出一审裁定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属于上述规定中“奖惩、任免”的范畴,并非行政法中所指法定职责范畴。当事人要求履行上述职责的,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系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工作人员无合法手续搜查上诉人住宅的行为进行查处,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