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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冰与严石垒、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冰,严石垒,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冰,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石垒,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江,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栋6门。主要负责人:唐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冰因与被申请人严石垒、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冰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2月1日,王冰与汪忠国签订协议,将本案肇事车辆50%的所有权转让给汪忠国。2014年5月26日,王冰又将该车辆剩余的50%所有权转让给施良楷。施良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由此可见,王冰已不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九个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审查期间,王冰提交了施良楷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将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已转让给施良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陈江受王冰雇佣,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一、二审判决陈江与王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冰在二审主张其已将肇事车辆所有权出让,但其提交的是两份合伙经营协议,且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其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的补强证据仍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陈江系受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相关事实。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和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