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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牡丹诉贾四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牡丹,贾四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334号原告:李牡丹,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玉,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四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系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牡丹与被告贾四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牡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玉、被告贾四四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071.76元;2、误工费450.50元;3、护理费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8572.2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在110国道沙尔沁收费站西400米路口南黑麻村东西自建路,被告贾四四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驶的原告张保小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李牡丹)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治。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本次事故经东兴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四四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丈夫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贾四四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贾四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四四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保险公司赔偿,我无力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其他请求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诉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四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已判决赔付另一案件中的原告张保小,故本案中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贾四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四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71.76元。二、被告贾四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50元。三、被告贾四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四、被告贾四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四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赵 元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