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陆福楠与邓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楠,邓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452号原告:陆福楠,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如意,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陆福楠与被告邓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福楠的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刘亮,被告邓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福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为期3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利息20000元,如逾期还款,应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并按照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的展期。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多次承诺还本付息,但至今未付。被告邓如意辩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条,但仅拿到80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7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还款750000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200000元,但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综上,被告最终欠原告的钱款为40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4日的1000000元收据、合计1000000元的支票存根。被告认可其在上述证据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发票,该证据加盖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银行账户流水、业务凭证。该证据加盖有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2014年12月4日的收据。该证据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字,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6年3月15日的承诺书。被告认可其在上述证据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邓如意向原告陆福楠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同意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资金;二、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利息20000元,如被告提前还款应根据实际借款日期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三、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款,被告除应承担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索款产生的交通��、误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除上述内容外,《借款协议书》另对借款用途、借款担保、生效条件进行了确定。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10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对上述借款展期6个月。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延迟证明及承诺》1张,承诺:2014年4月3日所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他条款不变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书中其他内容法律约束不变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按时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延期期间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已还,逾期利息计算等义务按月息2.5%计算,其他条款按照2014年4���3日所签订借款协议书履行,请同意续借此款至2015年1月29日,到期承诺还清本金100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张,承诺:今欠陆福楠借款及利息共计1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600000元在5月10日前付清。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7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差额的500000元系归还《借款协议书》中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其向被告出借7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是附条件的即被告需支付《借款协议书》中1000000元借款的200000元利息和30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差额的500000元归还的系借款本金,没有违约金。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如意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原告陆福楠与被告邓如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故双方于该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书》中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20000元,故双方初始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折合为年利率为24%。后经对借款期限展期、原告出具《还款延迟证明及承诺》,确定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折合为年利率为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应按约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多支付500000元。双方就2014年12月26日多支付的500000元的性质以及其中300000元是否为支付的违约金陈述各异,应由原告就其中300000元系支付的违约金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其中300000元非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借款协议书》亦确定“如被告提前还款应根据实际借款日期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以2014年4月4日为借款日,以2015年1月29日为截止日核算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46684.93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24%÷365天×71天),2014年6月13日支付了120000元,120000元减去46684.93元利息后为73315.07元,该73315.07元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014年6月13日后的借款本金变更为926684.93元(1000000元-73315.07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19428.11元(借款本金926684.93元×24%÷365天×196天),2014年12月26日多支付了500000元,500000元减去119428.11元利息后为380571.89元,该380571.89元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6日后的借款本金变更为546113.04元(926684.93元-380571.89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12208.99元(借款本金546113.04元×24%÷365天×34天),因被告在上述期间出具了《还款延迟证明及承诺》,可视为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上述期间的利息可计算为借款本金。综上,���止到2015年1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58322.03元(实际借款本金546113.04元+12208.99元)。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收到200000元,但出具300000元欠条的��见,因原告未就该笔钱款提出诉讼,被告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30%,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该已支付钱款可以实际借款本金546113.04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30%计算,经核算天数为223天【100000元÷(546113.04元×30%÷365天)】。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止,扣除上述22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546113.04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为146507.91元【546113.04元×24%÷365天×(631天-223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4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确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其应承担相应律师费,但律师代理费是根据诉讼标的数额收取,现原告请求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并未被本院全部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3191.18元【(558322.03元+146507.91元)÷1240000元×40800元】,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原告陆福楠归还借款558322.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6507.91元,合计704829.94元;二、被告邓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福楠支付律师代理费23191.18元;三、驳回原告陆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328元,由原告陆福楠负担7047元,由被告邓如意负担9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晏英军代理审判员辛伟华人民陪审员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牟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