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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翔,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翔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袁翔窜至本市洪山区武汉科技大学黄家湖校区北区5栋611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周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90元)及黑色佳能牌6D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8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事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翔具有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翔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袁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