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月芳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8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月芳,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骆远骋,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月芳因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房屋征收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5日,李月芳向海淀房屋征收办邮寄申请书,请求海淀房屋征收办“履行政府职权,协助李月芳调取在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涉案房屋海淀区xx一街x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李月芳认为海淀房屋征收办未履行调取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所谓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月芳要求海淀房屋征收办向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调取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x一街xx号房屋拆迁协议,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海淀房屋征收办负有必须履行上述行为的法定职责,因此,李月芳以海淀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李月芳要求海淀房屋征收办履行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调查收集材料的行为,该行为并非能够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海淀房屋征收办是否履行上述调查收集材料行为对李月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月芳的起诉。上诉人李月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形式上虽然为调取证据,实质上是请求其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海淀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履责之诉,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即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职责应当属于该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所谓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承担的义务。本案中,李月芳请求海淀房屋征收办协助其向强佑公司调取海淀区xx一街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事项规定海淀房屋征收办负有相关义务,故该请求事项不属海淀房屋征收办法定职责范畴。李月芳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月芳的起诉正确,李月芳以其履责请求的实质系要求海淀房屋征收办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