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3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169号原告:韩某甲,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丽,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吴凤莲的遗产位于张店区湖田镇官庄西20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楼房一套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韩富于2012年7月19日死亡,父亲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处,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28号(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宿舍区),该房产经鲁中公证处公证,所有继承人同意归原、被告母亲吴凤莲个人继承所有。吴凤莲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留有上述继承所有的房屋一处,吴凤莲的继承人有原、被告二人。吴凤莲在世时给被告在张店区西八路购买房屋一套,被告表示放弃继承吴凤莲的遗产。现被告突然不再承认,要求分割遗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某乙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1年11月拆迁置换成新房产,为淄博市高新区汇景苑小区10号楼1单元801室,新房产除按原老房产一平方米换一平方米外,另外多出35平方米,新房产现未办理房产证;2.原告主张其母亲为被告购买房屋不属实,被告西八路的房产系其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现两人仍还着房贷;3.被告并未放弃遗产继承,事实是原告以房产需要过户为由让被告书写房屋放弃证明,当时承诺按房产价值的一半给予被告补偿,后双方多次协商,因原告主张按老房产价值一半,被告主张按置换的新房产价值一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就新房产向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新房产的继承份额,后因考虑到没有房产证而向法院撤诉。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主体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供的韩富死亡注销证明、吴凤莲死亡医学证明书、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房产房权证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的房产证、购房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吴凤莲与淄博柴油机总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淄博柴油机总公司收到条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韩某乙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放弃对老人一套房产的继承”的证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称此证据只能证明被继承人有一套房产,未说明具体房产的坐落,不能证明被告放弃了对被继承人的新房产的继承。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称被告所交房款系原房产置换所得多出部分的房款的一半,无法直接证实被告未放弃继承新房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涉案房产已经因拆迁还置成新房,涉案房产交由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处置后,吴凤莲及原、被告均无权再处分涉案房产,因此,上述两份有争议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仍有权将涉案房产作为吴凤莲遗产处分,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韩富于2012年7月19日死亡并留有张店区湖田镇官庄西20号楼3单元3层西户楼房一套(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该房产由原、被告母亲吴凤莲个人继承所有。2011年11月1日,吴凤莲(乙方)与淄博柴油机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现有合法房屋一套,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28号(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宿舍区)20号楼3单元3层308室……房产证号:01-1201738……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置换房位于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石村旧村(裕民路以南,西五路以西)。……乙方需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甲方,同时乙方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契证完税证明等房屋相关证件交付甲方,由甲方处置上述房产。”2013年3月,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淄柴搬迁户吴凤莲房产证、土地证、契证一份,特此证明。”吴凤莲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吴凤莲的继承人有原、被告二人。原、被告当庭陈述称本案所涉房产已经置换成位于高新区的新房产,新房已经建好,但房产证尚未办理,原、被告当庭陈述称涉案房产现在已经拆了一半,原、被告已经就置换的新房产增加的面积各补缴一半房款。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须有合法的财产处分权。被继承人吴凤莲生前与淄博柴油机总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吴凤莲已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处置,并将涉案房屋相关证件交付给淄博柴油机总公司,淄博柴油机总公司亦按约给吴凤莲还置了新房,仅房产证尚未办理,协议已实际履行,吴凤莲生前已对涉案房产作了处分,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不能再作为吴凤莲的遗产继承。因此,原告请求将位于张店区湖田镇官庄西20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楼房一套判决归原告一人继承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华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