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巨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巨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312号原告:苏州巨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金龙村龙安路。法定代表人:祝金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419号。法定代表人:郑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巨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祝金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巨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货款9个月的利息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用3000元(因被告下完订单要求短时间交货,原告积极备货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商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4台开水炉,每台单价25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先送货1台作为样机,其他13台等通知再安排送货。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开水炉送至苏州市吴江区地铁4号线工地,被告告知原告该台开水炉用做样品,之后还要送13台。原、被告协商14台开水炉的单价优惠至2500元,但若只购买1台则单价为35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发送订单、合同给原告,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与开水炉等其他资料一并邮寄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或退货均未果。2016年6月,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把货物拉走,原告不同意退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达成过购买的合意。当时为了项目需要采购开水炉,业主需要确定开水炉的品牌,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提出可以先送一台样机,但最终业主确定了其他品牌的开水炉。其后,被告也告知了被告方业主确定了其他品牌,请将样机拉回。但原告抱着强卖的态度要求被告将样品买掉,原告的无理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短信截屏(打印件)、物资订购单及物资购销合同各1份、送货单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短信截屏(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物资订购单、物资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2015年9月8日、2016年1月、2016年5月被告公司采购程琴琴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订单和合同给原告,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订单及合同上均未有被告盖章确认,双方从未达成购买合意。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物资订购单、物资购销合同系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合同的草稿于2016年1月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对物资订购单、物资购销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邮件发送时间上,因原告仅能展示2016年1月的电子邮件原件,对于2015年9月、2016年5月被告是否发送过涉及该组证据的电子邮件本院无法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送了开水炉1台给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亦未有被告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因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记载的送货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交付一台开水炉给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项目需要采购开水炉。2015年9月,原告交付开水炉一台给被告。2016年1月,被告公司采购人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物资购销合同及物资订购单各一份。订购单载明,因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需要,需方向供方采购开水炉14台,单价2500元,总金额35000元,成交价30000元,订货后9月30日前送货至施工现场(具体交货时间电话确定)。该订购单载明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被告未签字盖章,订单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物资采购合同载明的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款及总金额与物资采购单一致;结算方式载明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设备、材料、元器件等到达甲方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送货单结合合同单价进行小结,10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剩余合同余款。该物资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需方处无被告盖章,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2016年5至6月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将该开水炉取回。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就案涉开水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开水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因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9月交付了案涉开水炉,被告予以接受。(二)被告于2016年1月发送给原告的物资购销合同及物资订购单包含了价格、数量、交付日期等要素,内容明确具体,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邮件正文的内容仅为要求原告签字盖章后寄给被告,并无“仅为样品,供案外人确认品牌”的意思表示。鉴于物资购销合同及物资订购单载明的日期均为2016年8月29日,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等内容,应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发送的订单是对原告2016年9月份交付案涉开水炉行为的确认。故,应认为原、被告有就案涉开水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三)被告辩称该开水炉只是样品,目的是为了由第三方确定品牌,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短信截屏亦称该台机器为“样机”。根据庭审陈述,原告理解的“样机”是先送14台中的1台,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矛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认为案涉机器只是为了供业主方确定品牌,应就其曾向原告表达过该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很好地解释2016年1月发送电子邮件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开水炉的单价,因订购单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载明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3500元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采购订单及物资购销合同,本院认定案涉开水炉的价格为2500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是双方口头约定货到3个月付款,长于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基于原告对付款时间的自认,结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7.33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备货及催款时发生的费用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巨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33元,合计2577.33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巨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