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XX与赵玲、赵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玲,赵磊,刘冬梅,马艳,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端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物资供应中心职工,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端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上诉人赵玲、赵磊、刘冬梅、马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XX与被告赵玲同系山东端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2016年2月26日15时许,原告XX与被告赵玲在山东端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院内3号仓库附近发生争吵,后被告赵玲之兄被告赵磊、被告赵玲朋友被告刘冬梅、马艳赶到现场。原告XX与被告赵玲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赵磊、刘冬梅、马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兖矿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原告支付医药费27063.41元。2016年3月4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92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XX的伤情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XX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3月14日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赵玲处以罚款400元;对赵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刘冬梅处以罚款300元;对马艳处以罚款3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玲、赵磊、刘冬梅、马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轻微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XX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医院收费票据计算为28983.4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5768元,原告提交兖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兖矿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5天,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145.4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收入为病假工资761.44元,奖金损失30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经济收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并按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0元×55天=3850元。4、住院生活补助165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6、原告主张的伤照费190元,因伤情的鉴定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然侵害原告健康权,致原告轻微伤,但未达到评残等级,也未造成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的经济损失总额计4064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玲、赵磊、刘冬梅、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照费共计4064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29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赵玲、赵磊、刘冬梅、马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系案发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玲因工作关系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赵玲,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对于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本案已经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处理,但关于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一审应依职权调取,一审在未调查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相关证据卷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因被上诉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应依法进行分成明确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减少收入证明应由所在单位财务科或者人力资源部门出具,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工资发放明细表应加盖所在单位财务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系所在山东瑞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科出具,工资发放明细表未加盖财务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一审未对被上诉人误工费加以核实即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系其丈夫王凯护理并提交王凯所在单位证明,虽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另一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王凯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法不应予确认,其系有收入人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凯因护理被上诉人而减少收入,护理费依法应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辩称,我并没有辱骂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上诉人纠结外人到我单位对我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而且有我单位同事在场作证。济宁市济东分局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卷宗中有处罚书。上诉人到医院对我进行恐吓,而且有我单位同事和医院的监控为证,医院的监控我无法调取。关于误工费,我的工资证明都归经营管理科出具,提交公司机构设置证明一份,人资部出具了详细的工资证明,有我单位的公章,不存在一审判决错误的情况。一审判决中有错误,是我弟弟王凯和丈夫陈宏对我进行护理,我丈夫单位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我弟弟王凯出具了他的户籍证明,他没有固定工作,但是因为护理我影响了他打工的收入。一审判决有理有据,证据事实清楚,我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XX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3、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根据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XX之所以受伤是因四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四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事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应本着和平共处的原则冷静处理。上诉人赵玲与被上诉人XX因工作产生矛盾后,上诉人赵玲不仅不能冷静处理,反而纠集上诉人赵磊、刘冬梅和马艳共同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主观过错较大,且被上诉人XX为女性,多人对其实施殴打对被上诉人心理伤害较大,即使被上诉人XX存在一定过错,不足以减轻四上诉人的责任,因此,四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赵玲与被上诉人XX均为山东瑞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用人单位所在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宏进行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应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丈夫陈宏的收入证明和出勤证明,以证实2015年工资收入合计15万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宏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按照陈宏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而是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报酬每天70元予以计算,不超出合理限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16元,由上诉人赵玲、赵磊、刘冬梅、马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