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滨海美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张茂胜、张为付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美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茂胜,张为付,崔步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063号原告:滨海美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工业园区环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茂胜,男,50岁。被告:张为付,男,51岁。被告:崔步祥,男,29岁。原告滨海美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英公司”)与被告张茂胜、张为付、崔步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被告张茂胜、张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三被告在承建滨海县西坎小区工程期间,租赁了原告美英公司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经结算,三被告从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应支付原告美英公司租赁费60173.74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尚欠40000元租金未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美英公司向三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租金票据,三被告均在该票据上签字确认,并要求原告美英公司至西坎小区的建设单位领取该笔款项,但建设单位回复已不欠三被告工程款,原告美英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张茂胜辩称,我们三个人合伙不错,但是扣件是被告张为付租的,为什么要起诉我,我只负责施工,租金由被告张为付负责,与我无关。被告张为付辩称,我与张茂胜、崔步祥是合伙关系。钢管是我去租赁的,是用于我们三个人合伙的工地的,租金共有60000多元,我已经拿自己的钱付了20000多元,尚欠40000元租金是事实,至于租赁费为什么没有支付,钱去哪儿了,要找具体施工人,我也没有见到老板的钱。被告崔步祥未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英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机械制造、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生意。2013年被告张茂胜、张为付、崔步祥在合伙承包滨海县西坎小区工程期间,被告张为付向原告美英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被告张茂胜及其儿子、被告崔步祥向原告美英公司归还了租赁材料。经双方对账,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60173.74元,被告张为付向原告美英公司支付了20000余元租赁费用,尚欠40000元租赁费三被告均未支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美英公司向三被告出具了尚欠40000元租金未付的单据,三被告均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嗣后三被告互相推诿付款责任,原告美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美英公司提交的欠款单据、被告张为付提交49张钢管租赁出货单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茂胜、张为付、崔步祥合伙承建滨海县西坎小区工程,其中被告张为付负责该工程的钢管、扣件租赁事宜,被告张为付租赁行为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茂胜、张为付、崔步祥应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美英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茂胜辩解其只负责工程施工,钢管租赁由张为付负责,与其无关,且部分钢管租赁出库单上也无其签名;被告张为付辩解其未见到工程款,自己已经垫付了20000余元,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被告崔步祥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美英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胜、张为付、崔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美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茂胜、张为付、崔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剑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邵善宁书记员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