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佑林,谭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周军,谭佑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922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540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568703761K。法定代表人:王蕊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周军,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佑林,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谭周军、谭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被告谭周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谭周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生效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被告谭周军和谭佑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汇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谭周军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谭周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双方还就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谭佑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谭佑林为谭周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汇至被告谭周军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周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期利息27万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利率2.7%/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2430000元);二、被告谭周军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745000元);三、被告谭佑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周军、谭佑林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且之前的借款也已经偿还了;二、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高于合同约定;三、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四、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谭佑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谭周军(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同个借字第[0516001]号),约定的内容有:一、被告谭周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如合同签订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开始计算;二、借期利率为1.8%每月,利息总额为27万元;三、利息支付方式:预付首月利息后方可放款,之后按次月预付次月利息,以此类推,直至借款还清;四、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以未偿还部分的每日5‰计算,挪用贷款的违约金以挪用金额的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借款总额每日3‰计算;五、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上述借款存入以下账户:谭周军、农行大世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六、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九、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谭佑林(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同连保字第[0516002]号),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同个借字第[0516001]号)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的有效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周军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款项的放款时间延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谭周军向原告工作人员胡渝的账户汇入30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谭周军指定的农行账户;同日,被告谭周军从其农行账户汇了两笔500万给原告。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刘兴祥通过银行汇款55万给原告;诉讼中,刘兴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该55万系代被告谭周军向原告还款。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谭周军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同个借字第[0614001]号),约定被告谭周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至被告谭周军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两次展期,实际借期展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谭周军委托案外人重庆金海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周军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同个借字第[1108001]号),约定被告谭周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谭周军要求将该笔借款发放至案外人重庆金海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至案外人重庆金海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谭周军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同个借字第[1217001]号),约定被告谭周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16日;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至被告谭周军的招商银行账户。但在同日,被告谭周军又从其招商银行账户汇款500万至原告的账户。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署《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同个借字第[1217001]号)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已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再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林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同企借字第[1217001]号),约定案外人重庆林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16日;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至案外人重庆林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重庆林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被告谭周军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和案外人重庆林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同企借字第[1217001]号)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已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委托支付书、转账凭条、《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谭周军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的是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还是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是偿还的是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即“借新还旧”;被告则辩称是偿还的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仅仅只是用于走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已经清楚载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所借款项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即被告谭周军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汇的两笔500万元一笔用于偿还谭周军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另一笔系被告谭周军代案外人重庆林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于2013年12月17日所借款项,即“借新还旧”。被告不认可两份《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但又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份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谭周军于2014年5月23向原告所借500万至今并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谭周军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014]同个借字第[0516001]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谭周军交付了500万的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谭周军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谭周军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谭周军未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周军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谭周军于放款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谭周军辩称是预付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整个借期利息才27万元,被告一次性预付30万元不符合常理;二、原被告间多次发生借贷,虽然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需先付首月利息后原告才放款,但在之前的三次借款中被告均未预付利息,因此可以推知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不需预付首月利息。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该30万元系被告谭周军偿还的以前借款的本息。案外人刘兴祥向原告偿付了55万元,因案外人刘兴祥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债务关系,因此对该笔还款的性质应由案外人刘兴祥决定;现被告提交刘兴祥的书面说明,证实其代偿的55万元系用于帮被告谭周军偿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利息总额为27万元,即借期按90天计算,则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产生利息270000元×(7÷90)=21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按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因此扣除支付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00元+21000元-550000元=447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谭周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71000元。此外,被告谭周军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4471000元×(1.8%÷30)×(90-7)=222655.8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欲证明其向原告偿付了部分款项,但因上述交易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所涉借贷无直接联系,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利率2.7%计付逾期利息,并主张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本院确认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被告谭周军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谭佑林约定双方间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谭佑林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谭佑林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71000元;二、被告谭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利息222655.8元;三、被告谭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拖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3日为4471000元)为计算基数、在2014年8月2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四、被告谭佑林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谭周军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周军、谭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35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85元,被告谭周军、谭佑林连带负担3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