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林威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林威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92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姚海斌,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林威力,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莲花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林威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郎樟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姚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威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林威力向下属金华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9973911784贷记卡1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从2014年6月19日起未归还消费透支本息,当原告发现后立即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及上门催收等多种催收措施,但被告已失联拒不归还透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威力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0629.67元,滞纳金2543.3元,利息4698.78元,共计17866.36元(滞纳金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以后利息按协议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办理双龙贷记卡申请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及原告同意开卡的事实;3.原告各种催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的证明;4.被告使用双龙贷记卡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时间。被告林威力未答辩,亦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林威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林威力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申领双龙贷记卡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从2014年6月19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10629.67元、利息4698.78元、滞纳金2543.3元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威力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信用卡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威力拖欠透支金额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应以月利率2%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威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0629.67元、利息4988.86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林威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