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雪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1,张某2,杨雪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55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被害人张秀祥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0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被害人张秀祥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被害人张秀祥之子)诉讼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雪军,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2016年9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杨雪军,2016年9月27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旭,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洱海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玲,系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诉讼代理人郭黎雄,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诉讼代理人王晖华,被告人杨雪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杨雪军驾驶云L×××××号摩托车沿限速60KM/H的大理市西景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K2344+200米处,即上末村与大凤路交叉口时,未及时避让由西向东行驶的云L×××××号电动车、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3,杨雪军所驾车辆前部与张某3的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张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3因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联合损伤并发呼吸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发生事故碰撞时,杨雪军所驾车车速为84km/h。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诉称,被告人杨雪军的犯罪行为造成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3770.06元,其中:医疗费1479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422元、营养费1900元、购买患者所需用品及食宿等合理性支出20000元、死亡赔偿金501087元、丧葬费32231.5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31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人杨雪军先行支付的经济损失179000元,余款为564770.06元。庭审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医疗费由147919.56元变更为147949.56元、将购买患者所需用品及食宿等合理性支出20000元变更为20500元、将损失总额变更为744300.06元、将损失余额变更为565300.06元。被告人杨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杨雪军愿意依法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雪军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对杨雪军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雪军驾驶云L×××××号摩托车由北向南从大理市大理镇往大理市下关镇行驶。当日18时05分许,杨雪军驾驶该摩托车未靠右侧车道以84km/h的速度(限速60km/h)行驶至大理市西景线K2344+200米处附近时,未及时避让驾驶云L×××××号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某3,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张某3的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张某3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3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联合损伤并发呼吸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雪军超速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3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有人行横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害人张某31954年3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成年后与李某1登记结婚,生育长女张某1、次子张某2。2013年8月14日张某3农转城。2015年11月4日张某3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医院抢救,住院救治19天,产生医疗费147949.56元、医疗辅助费318元(心胸颅脑外科ICU患者所需用品)。2015年11月23日张某3死亡。张某3驾驶的云L×××××号电动车购买于2011年12月18日,价格为3680元。该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ICU患者所需用品的单据、电动车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某3农转城时间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供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实因张某3住院支付交通费4000元、陪护亲属为住宿支付住宿费1500元、陪护亲属为饮食支付伙食费4920元。被告人杨雪军及其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定额发票来源不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定,不予采纳。本院还查明,云L×××××号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杨雪军。杨雪军为该车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事发后,杨雪军支付被害人张某3的医疗费80439.50元,支付张某3的亲属其它经济损失100000元。该事实,被告人杨雪军提供了医疗费预交金凭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刷卡消费单、李某1出具给杨雪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证实。该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诉请的医疗费147949.56元、医疗辅助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501087元、丧葬费32231.5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诉请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张某3住院期间亲属的食宿等合理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为694386.06元。本次事故中,杨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杨雪军承担8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张某3承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694386.06元,按照下列顺序和方法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572386.06元,由杨雪军承担457908.8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80439.50元,杨雪军仍需支付277469.35元;张某3自行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医疗辅助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94386.06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由被告人杨雪军赔偿人民币457908.8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80439.50元,杨雪军仍需支付277469.35元;被害人张秀祥自行承担20%责任。上述赔偿款人民币399469.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结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杨汝厚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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