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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生龙,傅智勇,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337号原告:董生龙,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智勇,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郭炳君。被告: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碧胜,负责人。原告董生龙与被告傅智勇、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智勇、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智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4,794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94,7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对傅智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的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傅智勇系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系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5月,傅智勇委托原告包工包料对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开办的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该地址也是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的经营地址)的汉士威尔健身会所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预算,并获傅智勇认可。2015年5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8月下旬该工程顺利竣工。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傅智勇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人民币994,794元,傅智勇承诺“自即日起3个月内结清”。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傅智勇支付工程款,傅智勇刚开始以种种理由搪塞,之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原告短信。由于该工程系为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实际经营所需而施工,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是是实际受益人,因此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应对傅智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系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成立。本案为单位装修工程经济纠纷案,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应该是公司单位而非个人。本公司经人介绍认识董生龙之后,一直让他出具单位资质证明,他虽多次承诺但一直没有提供相关其装修公司的任何资料。所以,虽然本公司对其提供的所谓“预算书”上的数字予以基本确认,但这份“预算书”本公司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既没有施工单位名称、公章等,又没有本公司的公司盖章。最终也没有签订任何装修施工合同。作为一个近百万的装修工程,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更不存在私人之间所谓承担责任。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这个案子的诉讼主体是有问题的。2.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成立。如上所述,本工程根本没有签订任何装修合同,没有正规的预算书,也没有工程结束后的决算书,所以,原告的数字没有合法的依据。请法院责令其通过正式途径补齐所有资料文件。其二,虽然原告始终没有出具合法的单位资料,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因为是熟人介绍,加上原告承诺补齐所有资料,本公司相信了他,并先后合计支付了23万多元。不是诉讼状上所说的九十多万。所以本公司请求法院要求其出具合法的单位盖章的预算书和决算书以及进货资料并由相关单位予以工程量评估,以确认该工程到底是多少。3.责令原告不得再对本公司员工进行威胁骚扰。本案纠纷发生以后,原告置本公司的合理要求于不顾,一而再再而三的到会所进行骚扰威胁,导致本公司很多员工因惊吓而离职,严重影响了本会所的正常营业,造成了本公司的极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还多次对本公司大股东傅智勇先生进行多次骚扰,威胁到了其个人的安全,请求法院责令停止任何威胁和骚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应否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装修义务,被告傅智勇也在工程书面结算文件上签名,所以原告与被告傅智勇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就工程价款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诉讼主体的认定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2.被告提出原告对本公司员工进行威胁骚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傅智勇虽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但未到庭举证质证,且聊天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谓的威胁骚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微信记录中显示,原告承认收到傅智勇17万元加二次微信转的1万4千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智勇之间形成的装修装修合同,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装修主体资质,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现装修工程原告已经竣工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装修工程款。根据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傅智勇签订的结算文件,虽然傅智勇明确写明“工程的具体数量、金额按实结算”,但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傅智勇均予以推诿,也没有向原告就结算文件予以回应,加之被告也未提供认为原告主张结算依据有误的证据,所以本院以原告主张根据其在结算文件上记载数额确认为工程总价,并无不当。扣除原告自认收到傅智勇的款项后,被告傅智勇尚需支付810,794元。同时,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和上海合树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装修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生龙装修工程款810,79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生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8元,减半收取6,874元,由被告傅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