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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蔡凤兰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27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荣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仁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住址:广东省揭东县。上诉人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蔡某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87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278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294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2980元;二、驳回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品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品众公司向蔡某某支付工资15783元。由蔡某某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蔡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品众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关于我方应发工资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可见,品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蔡某某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现品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蔡某某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且2015年5月之后亦没有向蔡某某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同时,品众公司主张蔡某某曾借支工资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蔡某某所主张的2015年2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品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品众公司应按蔡某某的工资标准每月13000元予以支付。本院审理期间,品众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品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宁雅兰汤燕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