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孬孩”,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居民,该郭2012年3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5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欲购买毒品,郭某某同意贩卖。二人相约在兰州市西固区十一街区菜市场见面。郭某某在十一街区菜市场附近等候时又遇见购毒人员陈文,陈文向郭某某购买毒品,郭某某同意贩卖,陈文将200元购毒款交给郭某某。不久王某某赶到,三人见面后,王某某将700元购毒款交给郭某某,郭某某让王某某等电话,自己同陈文去西固区水上公园,在公园附近郭某某与他人见面后回来对陈文说毒品取上了。二人到西固区天憬园1号楼801室陈文住处,郭某某将一小塑料包毒品打开,分出一部分毒品同陈文吸食,剩余的包好并给王某某打电话卖给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出门后被公安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塑料包。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1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及清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KOPO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