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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黄某乙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上诉人宋某甲与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乙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判项第二和第四项所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审理;2、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40000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28万元与事实和证据相悖,应依法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结婚后不久,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上诉人出于双方已婚及感情尚可,多次鼓励被上诉人积极努力就业,并将自己的全部储蓄拿出来交付购房首期款,每月从工资中拿出按揭款给被上诉人让其支付月供。买房时,上诉人因工作忙,也不懂买房相关知识,全部由被上诉人办理,但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只登记了他个人的名字,当时,上诉人也不在乎。但是婚后不到两年,在2010年春节后,宋某甲突然提出,因在澳门、深圳等地赌博,欠下100多万赌债,被别人逼得紧,他决定把房子卖掉还债。当时本人坚决反对,被上诉人就跑到楼顶,扬言不卖房他就跳楼,当时上诉人已怀孕,非常害怕,同意了他的要求。此后,由他联系把房子卖掉了。房子卖掉后,他又说因该房只交了首期和一年多的月供,扣除银行贷款所剩款项不够还债,无奈上诉人又将自己仅有的几万元拿出来,还分别向在深圳工作的姐姐和哥哥借了28万元,一并交给被上诉人还赌债。后来上诉人发现他经常电话与一些说不清楚的女性联系,语言暖昧,并用短信、视频与社会一些女性保持不正当的联系。他因有外遇,多次提出离婚,上诉人要求他把借姐姐、哥哥的钱还清,把的房子和车子钱还清,上诉人就同意离婚。上诉事实可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是错误的,与事实相悖。二、宋某甲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出借人为戴伯庆的两份借款合同,合计金额为28万元。该数额正符合借姐姐、哥哥的28万元。这个借款出借人戴伯庆的名字上诉人从来未听说过,也不认识。而且,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矛盾已很深,感情已破裂,为何会在向法院提出离婚前10天,还在向上诉人帐号上转入巨额款项,这不是有悖常理吗?针对黄某乙的上诉,宋某甲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宋某甲向本院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二和第三项所涉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审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二、对黄某乙在一审案件中所触犯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法律责任;三、对黄某乙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伪造收条证据行为及作伪证的相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四、对黄某乙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诽谤、诬蔑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9日间共计向黄某乙银行账户转账293600元,2016年3月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小汽车一部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将出售汽车的款项转入黄某乙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共计373600。二、其中280000元为上诉人向案外人所借款项共计两笔。1、第一笔2016年1月26日进款221000元,在借款到账当日及次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上诉人分别将该款项的100000元和40800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2、第二笔2016年3月19日进款59000元,在借款到账当日,上诉人向黄某乙转账67300元。黄某乙说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是与事实相悖的,是说慌的。三、上诉人认为,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向黄某乙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合计208100元应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需要将该笔款项归还给案外人。四、剩余1655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家庭生活开支的款项还需有据可循,对黄某乙在一审中所触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行为应予以重视。五、对黄某乙在一审中对其姐(黄秀珍),其哥(黄旭东)的伪造收条证据及作伪证的行为给予调查。上诉人从未向其姐、哥借过任何款项,此乃是黄某乙在用作伪证的方式进行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六、对黄某乙在一审及本案中多次提及上诉人在生活中存在的嫖娼、赌博实乃对上诉人的诽谤、诬蔑,已经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请法院给予调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针对宋某甲的上诉,黄某乙答辩称:一、答辩意见与黄某乙上诉状意见一致。二、在离婚之前宋某甲为何转款给黄某乙的原因,请求法庭查实。宋某甲有外遇是属实的,宋某甲也向黄某乙写过保证书,证明宋某甲有外遇。三、房子也被卖掉了,黄某乙现在一无所有。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甲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53600元。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请求:一、同意离婚;二、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情形:一、结婚时间。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二、被告同意与原告自愿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53600元,包括:1、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共计373600元;2、原告于2016年3月将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牌小汽车一部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将出售汽车的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收据、车辆转入协议等证明其主张。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9日共计向被告银行转账293600元。被告认可收到案外人转入其账户的汽车出售款8万元,并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辩称原告给被告所转的款项中有28万元系原告之前向被告亲戚的借款,被告已经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其亲戚,被告提交了其亲戚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向被告亲戚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9日共计向被告银行转账293600元,案外人向被告转款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73600元。被告主张其中28万元偿还了原告向被告亲戚的借款。因被告主张的该28万元的债务涉及案外人且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法院认为,上述2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其余款项,被告主张已经作为家庭生活开支消费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说法符合常理,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银行存款一半的金额14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向案外人戴伯庆借款28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被告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辩称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由于原告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人,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支付人民币14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黄某乙的其他答辩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7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75元。保全费人民币1960.5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980.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98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相关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双方争议的373600元款项的分割问题。双方均确认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9日间,宋某甲本人并委托案外人共计向黄某乙转款人民币373600元,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当均等分配。考虑到这一期间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其中93600元为家庭生活开销,较为合理,双方亦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280000元,依照均等分配的原则,宋某甲和黄某乙均可分得其中的14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乙上诉称该笔280000元系夫妻双方归还给其哥、姐的借款,但黄某乙并未提交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宋某甲又称该笔款项系向案外人举借所得,由于该主张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本案中不作审理,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宋某甲上诉主张要求对黄某乙的伪证、诽谤等行为进行惩戒的主张,本院认为,黄某乙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答辩权,其针对宋某甲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反驳,均属其行使合法权利的表现,并无证据显示黄某乙存在伪证情形,其提出的宋某甲赌博等情形,亦在证据上有所体现,其在诉讼中提出并不构成诽谤,宋某甲的相关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宋某甲各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