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6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人民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丁某打电话之机,采用右手强推被害人面部,左手抢手机的手段劫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银色iPhone6PLUS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式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人民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丁某打电话之机,用右手推击对方的面部,左手抢下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银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了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孙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显示被害人丁某面部红肿及嘴唇受伤的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暂扣款专用数据证实被告人孙某预交暂扣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被劫财物价值4000余元,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已交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