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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盘永秀与黄志华、阳江市田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永秀,黄志华,阳江市田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685号原告:盘永秀,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珍,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推荐单位: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刘村民委员会。被告:黄志华,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江市田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田畔田南路。法定代表人:刘信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一、二、三楼。主要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智铭,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杜,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盘永秀与被告黄志华、阳江市田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山农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珍,被告黄志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山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盘永秀损失10423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黄志华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行驶至325国道阳东区合山镇大石鼓路口因避让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遇盘永秀驾驶粤Q×××××号二轮机动车由对向开来,因黄志华驾车没有注意避让,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盘永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盘永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盘永秀先后被送到阳江XX医院、阳江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116天。盘永秀出院后又多次到阳江和广州的医院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盘永秀的损失有:1、医疗费62409.97元(阳江XX医院医疗费12478元+阳江市中医院医疗费35746.37元+盘永秀上广州4次诊治费5468.6元+镶牙费8717元);2、误工费25830元(123元/天×210天);3、护理费21106元(盘永秀的儿子黄立标在医院护理116天、陪上广州门诊误工2天、陪镶牙误工4天,共122天,173元/天×1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5、交通费2366元;6、伙食费2000元;7、住宿费1368元;8、营养费5000元;9、车辆损失费48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41709.97元。减去三被告已赔付的37478元,盘永秀的损失尚有104231.97元未得到赔偿。经查,田山农业公司是粤Q×××××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黄志华、田山农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应对原告盘永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盘永秀的医疗费金额较大,未见盘永秀提供详细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具体治疗项目,同时,在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至20%;二、护理费。盘永秀诉请护理费过高且不合理,盘永秀的儿子黄立标不是专职护工人员,仅为家属看护,属于家属自愿行为,本不应计算其护工费用,且盘永秀诉请的护理费与黄立标工资挂钩的请求明显不合理。黄立标的误工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用。但可酌情按普通标准75元/天给予核定护理费;三、误工费。盘永秀及其儿子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全面,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其真实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如果无法核实盘永秀及其儿子的真实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可按农村标准85元/天酌情给予核实;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盘永秀不构成伤残,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营养费。盘永秀请求营养费过高,根据阳江当地生活水平及盘永秀恢复情况,应按2000元给予核定;六、摩托车损失应为950元;七、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八、对于盘永秀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上广州的伙食费有异议,盘永秀前往广州次数过多,交通费、住宿费过多,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认为应赔偿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不合理部分由盘永秀自行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九、本案的事故车辆粤Q×××××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盘永秀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被告黄志华辩称,一、黄志华是田山农业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事故时,黄志华是正在执行驾驶职务。二、本案的车辆已在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有关盘永秀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赔偿。三、田山农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盘永秀支付了27478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扣减该款。四、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相同。被告田山农业公司缺席,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黄志华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行驶至325国道阳东区合山镇大石鼓路口因避让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遇盘永秀驾驶粤Q×××××号二轮机动车对向开来,因黄志华驾车没有注意避让,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盘永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盘永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盘永秀即被送往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2478元。盘永秀出院时,阳江XX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盘永秀遂于出院的当天又转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盘永秀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5746.37元。盘永秀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一、轻型闭口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面部挫擦伤;二、右侧鼻骨骨折;三、右上门牙、切牙根折;四、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五、双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六、左耳听力下降查因;七、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上级医院治疗左耳听力下降以及双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2、建议外院行缺损门牙修复,右侧膝关节周围疼痛继续门诊治疗;3、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就诊。盘永秀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9日四次由一名亲属陪护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5269元,并由此发生住宿费用1000元(四晚住宿)。盘永秀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0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牙齿,发生医疗费用共8717元。另查明:盘永秀出生于1971年4月10日,属农业家庭户口。盘永秀自多年前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阳东县东城镇新汇硅胶制品厂XXX从事包装工作,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3604元。盘永秀是粤Q×××××号二轮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全损,经本院依法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950元。盘永秀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0元。又查明:田山农业公司是粤Q×××××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黄志华是田山农业公司的员工,黄志华系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田山农业公司为盘永秀支付了27478元医疗费,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盘永秀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盘永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XX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伙食费发票、司法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阳东县东城镇新汇硅胶制品厂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黄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盘永秀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盘永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盘永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盘永秀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黄志华提出盘永秀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盘永秀的诉请,本案中盘永秀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2210元(12478元+35746.37元+5269元+8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盘永秀的住院时间合计为116天,100元/天×116天);3、伙食费100元(盘永秀四次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有三次是发生在盘永秀住院期间,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得到补偿,而第四次门诊是发生在其出院后,故本院酌情支付该次伙食费100元);4、营养费2000元(根据盘永秀的伤情,并参考医嘱及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的意见酌定);5、误工费24747元(3604元/月÷30天×(116天+90天)];6、护理费15080元(盘永秀主张按17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参照当时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130元/天×116天);7、交通费1600元(酌情确定);8、住宿费1000元(经审查,盘永秀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金额共1268元,盘永秀在2015年10月28日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其在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连续住宿两晚,显然2015年10月26日晚的住宿费268元不合理,故本院确认其合理的住宿费为1000元);9、车辆损失费950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综上,盘永秀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9487元。其中,上述第1、2、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75810元;上述第3、5、6、7、8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42527元;上述第9、10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合计为1150元。盘永秀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Q×××××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盘永秀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因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于诉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盘永秀,故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盘永秀42527元,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盘永秀1150元。综上,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盘永秀损失43677元(42527元+1150元)。盘永秀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5810元(总损失119487元-10000元-43677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810元给盘永秀。因田山农业公司于诉前已赔偿了27478元给盘永秀,故该款可视为田山农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赔偿给盘永秀,扣减该款后,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332元(65810元-27478元)给盘永秀。对于上述抵扣的27478元,田山农业公司可向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索赔。因盘永秀的合理损失尚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盘永秀诉请黄志华、田山农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田山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677元给原告盘永秀;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332元给原告盘永秀;三、驳回原告盘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盘永秀负担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舒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