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星池与何兴冲、沈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星池,何兴冲,沈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681号原告:沈星池。被告:何兴冲。被告:沈汉萍。原告沈星池与被告何兴冲、沈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星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兴冲、沈汉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农场养殖所需恳求原告用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400000元后供其所用。被告借款后,逐季度向银行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7月,被告付清了贷款利息及归还本金12万元,对余款28万元无故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无奈于2016年7月8日还清了尚欠银行贷款本息28万元。被告何兴冲辩称,借款并非我实际所借、用的,我也是帮别人打工的,是企业老板欠的钱。被告沈汉萍辩称,借款是与何兴冲一起向原告所借,当时何兴冲在企业时做总经理的,承诺如果原告借款给我们,半年内可以还清。我虽参与借款但没有用到钱,已归还12万元中的2万元是因为参与了借款故向亲戚借后归还的,对其他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星池与被告沈汉萍姊妹关系,两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2年7月左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用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40万元,后将40万元汇至被告何兴冲银行卡上。2014年7月7日,被告何兴冲向原告后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沈星池人民币肆拾万元按季度支付利息待紫薇三村177号305室房屋出售后即先还贰拾万元余款到2015、3月全部归还”。同月10日,两被告在案外人沈健健作为监督人的情况下,与原告补签借房协议一份“何兴冲、沈汉萍为发展事业向沈星池借取长龙苑4#104其名下住房产权,用于抵押贷款,贷得款项由何兴冲、沈汉萍使用,所产生的利息及贷款本金由借取人负责偿还,保证不影响沈星池的信用、住房安全、借产权期限为一年少一个月何兴冲、沈汉萍承诺如还不出上述款项,就用何兴冲名下紫薇三村177号305室房屋作抵,到时任由沈星池处置,如卖得超额部分归何兴冲,何兴冲、沈汉萍不得推托,沈星池有全权权限。贷款未还清前如有出售紫薇三村177号305室需要,必须经由沈星池书面同意,否则不得买卖、变更。沈星池出借房过程中,未收取何兴冲、沈汉萍分文钱财,主要是出于姐妹情深及看在何兴冲善良、诚实的情况下出借的。出借人:沈星池借取人:何兴冲沈汉萍监督人:沈健健”。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还清了贷款余额本息。2016年7月8日前的银行贷款利息已由两被告付清,庭审中双方认可一致两被告另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条、借房协议、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等,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兴冲辩称其并非实际借、用款人,但其并未提供可证实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系受他人之托向原告所借,使原告出借时认可借款方及还款义务方为他人的相关证据;相反根据其向原告事后补充出具的借据及借房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其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及还款义务方,且原告亦是将出借款项汇至其银行账户;至于其借得款项后实际交与何人使用、如何使用,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故本院对被告何兴冲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对所借原告之款理应按约予以归还,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冲、沈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星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兴冲、沈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