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敦化市环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海宾、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环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兰海宾,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号原告:敦化市环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海宾,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住敦化市。被告:唐强,住敦化市。被告:李胜东,住敦化市。被告:徐国帅,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环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兰海宾、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宇农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兰、徐艳波,兰海宾、孙国、唐强、徐国帅到庭参加诉讼,李胜东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农业机械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兰海宾在环宇农业机械公司处购买了一台联合收割机,价款是319000元,兰海宾给付环宇农业机械公司货款10000元,尚欠309000元,由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诉讼请求:判令兰海宾、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连带给付货款30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兰海宾辩称:我在环宇农业机械公司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事实存在,2015年10月份开始使用该玉米收割机,但购买之后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天天维修,修了8、9次并没有修理好,故我将机器送回环宇农业机械公司,现在机器停放在敦化市黑石乡派出所。我要求环宇农业机械公司维修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我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孙国辩称:我确实是兰海宾购买该车辆时候作为的担保人,但是我认为车质量有问题,所以这欠款没有给付。唐强辩称:作为担保人属实,如果纠纷能解决,我同意连带给付,我购买的车跟该车辆是一样的,我的车也存在被告兰海宾车辆的问题,但是比较轻,车辆能正常使用。李胜东辩称:作为担保人属实,如果纠纷能解决,同意连带给付。徐国帅辩称:作为担保人属实,如果纠纷能解决,同意连带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兰海宾购买环宇农业机械公司的雷沃谷神4YZ-5A1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支付给环宇农业机械公司货款10000元,将车提走,剩余车款309000元给环宇农业机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欠款数额为309000元,欠款人为兰海宾,保证人为孙国、唐强、徐国帅、李胜东。机器型号为4YZ-5A1型,车号为00039,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1分计算,否则按2分计算。该欠条上有兰海宾及孙国、唐强、徐国帅、李胜东的签字。兰海宾将4YZ-5A1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提走,但欠款309000元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环宇农业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证1份、欠条1张、发票1张、照片4张、4YZ-5A1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推广鉴定报告1份,使用说明书1份、联合收割机图片1张。本院认为:兰海宾购买环宇农业机械公司经销的4YZ-5A1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在支付了10000元后为环宇农业机械公司的经理李希坤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了债务人、债权人、欠款数额、欠债时间、保证人等合同的主要内容,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有效。环宇农业机械公司向兰海宾提供了货物,兰海宾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兰海宾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09000元,其抗辩4YZ-5A1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在地里翻卸玉米,但在庭审调查中,兰海宾在第一次庭审及本院做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在平地该玉米收获机可以作业,并不存在翻卸问题,兰海宾在本案中申请该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兰海宾因鉴定费昂贵无法负担,又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综上,兰海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具有质量问题,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环宇农业机械公司要求兰海宾给付剩余货款309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环宇农业机械公司向兰海宾主张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09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即“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按利息1分计算,否则按2分计算”,环宇农用机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欠条中约定的利率,故环宇农业机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已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虽未约定保证份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环宇农业机械公司与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在兰海宾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的情况下,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环宇农业机械公司请求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等人对兰海宾所欠货款30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敦化市环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兰海宾、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保全费86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兰海宾负担,被告孙国、唐强、李胜东、徐国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