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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闽侯县沿着村道行驶,与同向由陈某驾驶的闽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郑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97.3mg/100ml,属醉酒。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另查明,在本事故中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人民币。(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菁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