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齐吉木斯、毕力格图、焦蕾诉被告田清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吉木斯,毕力格图,焦蕾,委托代理霍岩,田清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566号原告齐吉木斯,女,蒙古族。系死者刘红伟的母亲。原告毕力格图,男,蒙古族。系死者刘红伟的父亲。原告焦蕾,女,汉族。系死者刘红伟的妻子。三原告委托代理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田清春,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镇。法定代表人徐岗,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所在地址赤峰市红山区兴华路与长青街丁字路口。负责人刘桂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吉木斯、毕力格图、焦蕾诉被告田清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蕾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清春、赤峰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8月27日16时40分许,刘红伟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在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872.2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田清春驾驶的蒙D6×、蒙DB×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刘红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此事故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6579元【死亡赔偿金610980元(30549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齐吉木斯生活费106370元、被扶养人原告毕力格图生活费10637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尸检费500元,以上合计943158元-110000元=833158元,833158元×0.5=416579元+110000元=526579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变更为437520元,其中被扶养人齐吉木斯的生活费为218760元(21876×20年÷2人);被扶养人毕力格图的生活费为218760元(21876×20年÷2人),为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总数变更为638969元。被告田清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田清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要求的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赤峰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法,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在质证阶段详细陈述。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红伟和田清春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田清春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本案的第三被告,被告田清春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刘红伟的死亡原因是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27日刘红伟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4、火化证一份,证明刘红伟火化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5、库伦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一、第二原告与刘红伟之间的关系是母子、父子关系,第一、第二原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6、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三原告与刘红伟之间是夫妻关第三原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7、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田清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8、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田清春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9、库伦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一、第二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即刘红伟和刘红英。10、户口本一份,证明第一、第二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即刘红伟和刘红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称,原告出示的户口本能够证明第二原告毕力格图的年龄为53周岁,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城镇居民男同志是60周岁退休,因此第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齐吉木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其是53周岁,但是城镇居民女性是50周岁退休,现在应该是领取社会保险,而且原告没有提供齐吉木斯没有社会保险的证明。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6时40分许,刘红伟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在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开线64KM+872.2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田清春驾驶的蒙D6×、蒙DB×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刘红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伟和田清春负同等责任。被告田清春驾驶的蒙D6×、蒙DB×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赤峰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田清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毕力格图(1963年5月16日出生)、齐吉木斯(1963年4月20日出生)与死者刘红伟分别是父子、母子关系。原告焦蕾与死者刘红伟是夫妻关系。毕力格图和齐吉木斯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刘红伟和刘红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09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齐吉木斯和毕力格图的生活费共计437520元,因原告未提供齐吉木斯、毕力格图二人已丧失劳务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00元及以尸检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因被告田清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所以对于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吉木斯、毕力格图、焦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吉木斯、毕力格图、焦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79918元的50%即289959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承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