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志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688号原告:李志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建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愔、吴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子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杰,被告人保财险电子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为���所有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5565.7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黄河明珠大酒店门口与车辆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三辆车维修费共计16299.1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电子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免除赔偿。条例中免责条款原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修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人告知义务确认书、保监许可(2013)151号批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例》、驾驶证换领情况查询单,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志杰对其家庭自用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黄河明珠大酒店门口与车辆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出示现场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分别支付三车辆维修费12331元、3368.1元、600元,共计16299.1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维修费理赔,被告以原告发生交���事故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为由拒赔,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志杰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原有效期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6年1月25日,李志杰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5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驾驶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是否免除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合同义务,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未在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审验期限内换领新证隐含危险存在。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中的该项免责事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理应被知晓并遵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除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1目明确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人、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黑体方式提示了投保人。投保人李志杰本人虽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其委托员工代签,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原告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情形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机动车损失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杰机动车财产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原告李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结琼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除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