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秦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个体电镀经营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秦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丹阳市曲阿街道东青村眭家村33号出租房内违法进行电镀加工业务,并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经雨水管道直接排入外环境。5月13日,经取样监测,该电镀加工作坊排污点水样中的六价铬5.42mg/L,超标53.2倍;总铬5.96mg/L,超标10.92倍;铜2.56mg/L,超标7.53倍;镍2.3mg/L,超标22倍;锌11.1mg/L,超标10.1倍。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至5月13日间,被告人秦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丹阳市曲阿街道东青村眭家村33号出租房内违法进行电镀加工业务,并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经雨水管道直接排入外环境。2016年5月13日,丹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与丹阳市环保局依法对该电镀加工作坊进行检查,经丹阳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并由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对监测数据予以认可,该电镀加工作坊排污点水样中的六价铬5.42mg/L,超标53.2倍;总铬5.96mg/L,超标10.92倍;铜2.56mg/L,超标7.53倍;镍2.3mg/L,超标22倍;锌11.1mg/L,超标10.1倍。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秦某到丹阳市公安局荆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眭复兴、彭某甲、宋某、彭某乙、吴某、臧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租房协议、案发现场照片、丹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审核意见、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关于太湖流域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行政区域范围及时间的公告、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军代理审判员 李燕汝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