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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莉与蒋世元、唐本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蒋世元,唐本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2号原告王莉,女,1959年3月7日生,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赵广林,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元,女,1980年11月19日生,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本增,男,1981年9月28日生,个体户,住广西全州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桂林市桂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莉诉被告蒋世元、唐本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育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奉仰鸿担任记录。原告王莉及委托代理人赵广林,被告蒋世元、唐本增委托代理人唐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5年4月23日17时40分,被告蒋世元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轿车,在桂林市秀峰区翊武路医专门前路段倒车时,小型轿车右前轮与原告王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出现右肩关节及髋部疼痛,伴有活动受限等,即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行急诊X线检查,结果提示为腰椎退行性变,L4椎体向前轻度滑脱,右侧锁骨局部骨皮质连续性欠佳等。当晚,原告出现胸闷、恶心、低热,同时伴有畏寒等,医生给予吸氧等对症治疗后症状稍有缓解。由于原告右肩及臀部疼痛仍明显且活动困难,门诊于同月26日拟“软组织挫伤”收入院。原告入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但臀部疼痛、腰痛明显,活动受限,无法上班工作,遵医嘱在家休息。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因“左侧腰骶部胀痛约4个月”不能行走入住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查体,腰椎生理曲度扁平,L3/4、L4/5、L5S1棘突间压痛阳性,向左侧臀部放射,未向下肢放射。入出院诊断: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经行腰椎后路减压、椎弓根钉棒内固定、锥间融合器植骨融合术后和术后的对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佩戴腰围至少3个月,每月返院于骨科门诊复诊观察病情,每月复查X线:需要专人护理至少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等。事故当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被告先行赔付原告治疗费用3000元,待原告治疗完结再另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调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本增系肇事车车主,在车给他人开时未尽安全审查责任,且未为肇事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蒋世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世元赔偿原告王莉各项损失共计58959.86元[(包含医疗费27599.86元(19733.16元+52444.68元×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唐本增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蒋世元承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方先行赔偿了原告3000元;2、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4月20—26日)住院病案1张、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2张、××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放射科会诊报告书3张,B超报告单3张,临时医嘱单4张、住院发票1张,住院结算费用1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4月26日-5月19日)住院病案首页1张,住院记录1张、入院记录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用清单3张、病程记录4张、长期医嘱5张、B超单1张、化验单13张;桂林市人民医院(8月17日-9月11日)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1张、××证明书1张、病理检查报告单1张、影像诊断报告单4张、长期医嘱单3张、临时医嘱单4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5张、医保结算单复印件1张、××程记录6张,证明原告王莉三次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以及医院出院医嘱情况;4、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莉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72177.84元;5、桂林市人民医院陪人证1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王莉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蒋世元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通部门已经做出了确认,原告王莉的伤情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愿意在13%的比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愿意作出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为7047.53元,在医学院的治疗费用经鉴定为4951.05元,按100%计算为4951.05元,在人民医院外伤治疗参与度是10—15%,按照13%比例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在医学院治疗期间24天,应当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20天,应当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学院治疗期间给予7天计算,在人民医院住院25天按照13%的比例计算给予;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在医学院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在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有加强营养,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理解为加强营养的医嘱是按照原告自身伤情而确定的医嘱,故对于营养费,被告不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蒋世元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唐本增的辩称与被告蒋世元一致,且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蒋世元、唐本增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承担何种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世元、唐本增对原告王莉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4月20—26日)的病历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的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原告不需要在以证据材料提交质证;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4月26日-5月19日)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经过鉴定对于医疗费为4951.05元,应当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费用为准;对桂林市人民医院(8月17日-9月11日)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参与度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可以给予13%比例承担责任,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对证据4中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包含了治疗几种病情的费用,实际费用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对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只有10—15%的参与度,按照公平原则,可以给予13%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中陪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陪护人员没有出庭,无法核实陪护人员身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且150元每天超过了桂林市目前的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判定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原告王莉对被告蒋世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王莉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项”治疗外伤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是用词不精确,故得出的结论也不精确。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费用只计算了治疗的用药费用,但还包含其他床位费、注射费等各项费用。鉴定机构鉴定是无需护理的情况下才需要营养费,而原告受伤治疗后是需要护理的,系不合理的。不认同10-15%的参与度的问题,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可以正常活动,而发生之后原告活动受限,造成生活极大的不便。被告蒋世元、唐本增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4月23-5月19日评定误工期是34天,认为是鉴定错误,对其他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3日17时40分,被告蒋世元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轿车,在桂林市秀峰区翊武路医专门前路段倒车时,小型轿车右前轮与原告王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蒋世元负全部责任,王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莉因伤前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风湿免疫科,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26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9733.16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5年8月17日,原告因左侧腰骶部胀痛导致身体不适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原告王莉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444.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6317.91元、自行支付16126.77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世元赔偿原告王莉各项损失共计107827.84元[包含医疗费72177.84元(19733.16元+524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护理费6750元(27天×150元/天+18天×15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827.8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2、被告唐本增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在2016年9月26日庭审活动中,原告王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世元赔偿原告王莉各项损失共计58959.86元[(包含医疗费27599.86元(19733.16元+52444.68元×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唐本增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王莉就2015年4月23日至5月19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接受软组织挫伤治疗与2015年4月23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2015年8月17日至9月11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科行腰椎后路减压、椎弓根钉棒内固定、锥间融合器植骨融合术后的治疗与2015年4月23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接受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与桂林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科治疗前之间的休息与2015年4月23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原告右侧锁骨骨折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以上五个方面的情况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鉴定。被告蒋世元就原告2015年4月23日至5月19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接受软组织挫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是多少及2015年8月17日至9月11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科进行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治疗的各项费用是多少两个方面的情况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8月22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被告蒋世元、唐本增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蒋世元、唐本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本增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17时40分,被告蒋世元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轿车,在桂林市秀峰区翊武路医专门前路段倒车时,小型轿车右前轮与原告王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蒋世元负全部责任,王莉无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莉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27599.86元(19733.16元+52444.68元×15%)。原告王莉在2015年4月23日至5月19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接受软组织挫伤等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9733.16元,有支付票据为凭,但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莉在2015年4月23日至5月19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接受软组织挫伤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其外伤治疗合理费用总计4951.05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莉在2015年4月23日至5月19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951.05元。对此,原告对其鉴定结论提出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结论只是鉴定出治疗费用,但未包括其床位费、注射费等各项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原告王莉对其鉴定结论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具有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莉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1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444.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6317.91元、自行支付16126.77元)。被告蒋世元、唐本增辩称,该部分医疗费费用,以原告实际损失的费用为赔偿依据,且医保是国家统筹的福利保险,支付是国家,应予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36317.91元。本院认为,医保统筹支付36317.91元仍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该条款规定系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并不是被侵权人自己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被侵权人原告王莉无论是自己支付还是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均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第二、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该案原告王莉系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王莉得以在医保统筹支付36317.91元医疗费用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王莉该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已由医保统筹支付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三,已获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再获得赔偿,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蒋世元、唐本增的辩解,不予支持。另本案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确定原告王莉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1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科住院治疗,××后果的参与度为13%。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莉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1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科住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6817.8元(52444.68元×13%)。(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世元、唐本增辩称,被告原告王莉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1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科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不宜分割。故对被告蒋世元、唐本增的辩解,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因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医嘱有需要营养补给的内容及原告的病情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陪人证及原告伤情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但原告未让出具护理收条的护理人员出庭作证,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2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40天。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王莉的护理费为4880元(122元/天×40天)。(五)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莉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68.85元(4951.05元+6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88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人民币22008.85元。被告蒋世元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被告蒋世元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蒋世元对原告王莉上述损失人民币22008.8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世元与唐本增系夫妻,且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轿车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该交通事故赔偿款22008.85元应由被告蒋世元与唐本增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王莉已经获得被告唐本增3000元的实际给付,故被告蒋世元与唐本增仍需赔偿原告王莉19008.85元。原告王莉主张本案中由其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王莉未提供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世元、唐本增赔偿原告王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8.85元;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蒋世元、唐本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奉仰鸿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