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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毛学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毛学瑞,王天山,丁金堂,丁从贵,姚保申,祝广荣,张进安,蔡桂华,陈国强,杜松,焦长德,王付聚,刘海先,杨桂然,赵金林,赵春桂,包生平,常春明,包永强,李宗伦,李宗海,徐向合,李晓,常红军,冯双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庆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朝,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4日,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学瑞,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山,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堂,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从贵,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保申,男,汉族,1951年11月6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广荣,女,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安,男,汉族,1945年10月2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桂华,女,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松,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长德,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聚,男,汉族,1942年6月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先,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然,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林,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桂,男,汉族,1944年2月12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生平,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春明,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永强,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伦,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海,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合,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红军,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双全,男,汉族,1938年12月25日出生,住社旗县。王天山等24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系第一被上诉人毛学瑞。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学瑞等25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重初字第0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朝、张晓东,被上诉人毛学瑞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毛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承包款余下的21280元;劳务费由被上诉人毛学瑞按约定支付给其他24人。毛学瑞等二十五人答辩称,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毛学瑞等25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农民工可以通过招募其到工地干活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而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建立用工关系。魏国栋支付王海友及他人的钱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毛学瑞12000元的劳动报酬和误工费10000元。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25名被告之间拖欠工资关系不成立;判令被告毛学瑞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社旗县官寺移民住宅建设工程,案外人魏国栋作为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将其中部分建设工程即东1排6户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毛学瑞,并于2010年2月27日与毛学瑞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魏国栋为甲方,毛学瑞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官寺移民住宅工程包工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质量、工期按移民指挥部的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按乙方施工进度分批分期付款,主体结顶完工按60%付款,下余40%待主体完工指挥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甲方不能拖欠,乙方要尽量提前工期并保证质量。如果指挥部不让使用老杆上料,提升架设备、模板、支杆、铁皮由甲方提供。乙方要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服从上级管理。乙方要节约使用材料,不能造成浪费。甲方保证各种材料及时到场,不能影响乙方施工。不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按二层标准,一层价款另议。毛学瑞在案外人王海有的协助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其中部分工人系经案外人王海有介绍,王海有从魏国栋处领取款项并用于清偿经其介绍的工人工资及其它施工支出。2010年5月,主体工程结顶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毛学瑞的包工款项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为由拒绝继续付款,毛学瑞因不能领取到劳动报酬,双方出现纠纷。王天山等24有被拖欠的工资如下:王天山5700元,丁金堂5095元,丁从贵4**元,姚保申4975元,祝广荣1120元,张进安2140元,蔡桂华1000元,陈国强2440元,杜松700元,焦长德1600元,王付聚1600元,刘海先2140元,杨桂然3360元,赵金林4600元,赵春桂36**元,包生平2675元,常春明3360元,包永强80元,李宗伦800元,李宗海1800元,徐向合2000元,李晓1650元,常红军5425元,冯双全2900元。纠纷发生后,毛学瑞等25人以拖欠工资争议为由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社劳仲案字(2010)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毛学瑞等25人分别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共计73280元。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社旗县官寺移民住宅建设工程后,经该项目工地负责人魏国栋将其中部分建设工程即东1排6户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毛学瑞,魏国栋与毛学瑞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劳务分包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部有关规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又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因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仍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同时,依据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严格禁止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关于资质要求,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也强调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对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方式将其中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毛学瑞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资质问题的要求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王天山等24人虽经毛学瑞联系到工地务工,但在转包无效的情况下,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包主体,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担支付王天山等24人被拖欠工资的义务,其请求确认与25人之间拖欠工资关系不成立及判令毛学瑞赔偿因合同违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向王天山等24名被告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如下:王天山5700元,丁金堂5095元,丁从贵4**元,姚保申4975元,祝广荣1120元,蔡桂华1000元,陈国强2440元,杜松700元,焦长德1600元,刘海先2140元,杨桂然3360元,赵金林4600元,包生平2675元,常春明3360元,包永强80元,李宗伦800元,李宗海1800元,徐向合2000元,李晓1650元,常红军5425元,张进安2140元,王付聚1600元,赵春桂36**元,冯双全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毛学瑞请求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25名被告之间拖欠工资关系不成立、请求判令被告毛学瑞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毛学瑞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案外人魏国栋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毛学瑞(有施工协议书为证),根据施工协议书的内容,魏国栋与毛学瑞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劳务分包性质。关于此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我国建筑法、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严格禁止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施工人的资质也作出了明确要求,强调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对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劳务分报方式将其中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毛学瑞违背上述法律法规对建筑资质问题的要求和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包主体,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担支付王天山等24人被拖欠工资的义务,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志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