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区宏森与上海尚棉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9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尚棉商贸有限公司,区宏森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宏森,住广西容县。上诉人上海尚棉商贸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清楚知道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法律原则,也为了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避免造成上诉人不必要的诉累,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道西湾路150号财富天地广场B区308,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