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欢与李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李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4311号原告:刘欢,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星,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欢与被告李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34元,退还原告刘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俞宗梅人民陪审员 宋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