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熊金红与李习通、苏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红,李习通,苏旭飞,王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463号原告:熊金红,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习通(又名李飞),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原籍四川省南江县,现住灵宝市。被告:苏旭飞,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习通妻子。被告:王西勇,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原籍卢氏县,现住灵宝市新灵东区。原告熊金红与被告李习通、苏旭飞、王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在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王洋洋、被告李习通、苏旭飞、王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92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习通因经营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21%,双方签订了《���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习通、苏旭飞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位于灵宝市函谷路北段凯旋城内所购房屋为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王西勇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李习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利息660元,2010年5月31日支付利息6300元,2010年7月6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0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利息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欠本息,被告借故推托。被告苏旭飞系被告李习通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被告苏旭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习通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计算有出入,2012年12月份还了原告20万元本金,2014年我曾给原告代理人5000元,原告没有计算,也没有给我出手续,有一部分钱是按利息还是按本金,需要和原告核实一下。被告苏旭飞辩称:借款属实,但李习通和熊金红中间如何说的我不清楚。被告王西勇辩称:我的担保时间已经过了,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3月16日借据一张、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书、2012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习通与被告苏旭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习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习通、苏旭飞在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途为开矿,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月息2分1厘,二被告用其位于灵宝市函谷路北段凯旋城内所购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被告王西勇在承诺书中签注“担保人王西勇”的字样。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习通转款30万元,被告李习通收到转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之后,被告李习通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60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利息6300元,2012年7月6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习通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习通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在2014年12月14日偿还的15000元是按利息还是本金计算,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习通、苏旭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仍欠原告10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被告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其中2012年3月16日—2012年12月13日,按3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应为5628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6960元,被告拖欠利息为29320元;2012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3日,按1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为77700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被告拖欠利息为627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利息为92020元。被告王西勇是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西勇主张权利,故被告王西勇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习通辩称偿还原告熊金红500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习通、苏旭飞共同偿还原告熊金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1810元,共计192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西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李习通、苏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