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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曹克明、曹艳、曹波、曹剑与黄开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明,曹艳,曹波,曹剑,黄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049号原告:曹克明,男,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曹艳,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曹波,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曹剑,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开红,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曹克明、曹艳、曹波、曹剑与被告黄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黄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合法最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开红分别于1997年10月24日、1998年11月6日、1998年10月3日向原告曹克明之妻、原告曹艳、曹波、曹剑之母李桂英借款6000元、4000元和3000元,共计13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黄开红辩称,该13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1997年8月3日与另案的当事人刘年华共同向李桂英借款10000元(该借款已另案处理)的利息转的借条。且其中1998年11月6日的借据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将申请做字迹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开红分别于1997年10月24日、1998年11月6日、1998年10月3日向原告曹克明之妻、原告曹艳、曹波、曹剑之母李桂英立据借款6000元、4000元和3000元,共计1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遂酿成纠纷。另债权人李桂英于2016年4月28日已病故。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是1、该13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另案借款的利息转的借条;2、1998年11月6日的借据是否为被告黄开红本人出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被告黄开红签名的三张借条,被告质证对其中1998年11月6日的借款4000元的借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6000元和3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抗辩不是借款本金,而是1997年8月3日与另案的当事人刘年华共同向李桂英借款10000元(该借款已另案处理)的利息转的借条。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对1998年11月6日的借据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字迹鉴定,但被告未提供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本案13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另案借款10000元的利息转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客观逻辑推理,另案借款10000元的借款时间是1997年8月3日,就算按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到同年10月24日也没有6000元的利息,而本案三张借据中最早的是1997年10月24日的6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立借据向原告曹克明之妻、原告曹艳、曹波、曹剑之母李桂英借款共计1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桂英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催要后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出借人李桂英于2016年4月28日已病故,其原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家庭成员有丈夫曹克明、女儿曹艳、儿子曹波、曹剑,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曹克明、曹艳、曹波、曹剑借款本金13000元。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最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黄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