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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阮新培、李伟英与周俊萍、吴伟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新培,李伟英,周俊萍,吴伟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709号原告:阮新培,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英,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培,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王家码头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萍,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吴伟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新培、原���李伟英诉被告周俊萍、被告吴伟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新培、原告李伟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萍、被告吴伟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新培、原告李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1293360.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293360.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XXX幢房屋(以下简称虹许路房屋)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被告吴伟忠在被告周俊萍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明知有人冒用被告周俊萍的名义仍然共同办理了《房地产事务委托合同》的公证,致使房屋被转移到他人名下。被告周俊萍发现上述情况后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吴伟忠与案外人马某某的买卖行为无效,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查封虹许路房屋。为此,两原告为被告周俊萍的保全进行了担保。后该案被告周俊萍败诉。嗣后,案外人马某某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周俊萍上述保全行为造成了马某某的损失,且该损失也已经产生,故要求被告周俊萍赔偿马某某损失共计1144028.14元,并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支持了马某某的诉请。判决生效后,马某某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原告向闵行法院支付了1293360.64元的执行款。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已承担了(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连带担保责任,现有权向被告周俊萍追偿。此案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伟忠的过错导致被告周俊萍起诉,两原告担保的诉讼的发生。因此,被告吴伟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周俊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吴伟忠辩称,被告吴伟忠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吴伟忠不适格。两原告是为被告周俊萍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没有为被告吴伟忠提供担保,两原告只能向被告周俊萍进行追偿。两原告为被告周俊萍提供担保是有偿服务,签订了服务合同,收取了服务费900000元,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2月8日,周俊萍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俊萍与马某某、吴伟忠签订的虹许路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产权恢复到原状,案号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405号。该案中周俊萍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马某某名下财产8867250元。阮新培以其名下上海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担保,李伟英以其名下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担保。2010年3月1日,闵行法院以(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上海市虹许路XXX号XXX幢的本案系争房屋。”2010年5月11日,闵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俊萍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周俊萍提起上诉,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6日,马某某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俊萍赔偿损失违约金1116752元、其他损失12425.38元、14850.76元,共计1144028.14元;阮新培、李伟英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20日,闵行法院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计1144028.14元;二、被告阮新培、李伟英对被告周俊萍上述第一项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96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俊萍、阮新培、李伟英共同负担。”该案判决后,阮新培、李伟英提起上诉。2012年8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阮新培、李伟英撤回上诉。”2016年7月7日,闵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院受理(2012)闵执字第7375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周俊萍、阮新培、李伟英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阮新培共计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293360.64元(其中包括执行费14039.31元、房屋评估费15330元、执行本金116399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特此说明。”审理中,两原告称,1.原告阮新培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405号案件中,被告周俊萍是为了夫妻共同的利益提出了财产保全,最后导致损害的发生。被告周俊萍向马某某赔偿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吴伟忠的过错导致了诉讼的发生,两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吴伟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伟忠则称,1.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阮新培和被告吴伟忠因诉讼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因虹许路房屋的买卖问题咨询过很多律师,也包括被告吴伟忠的代理人,被告��伟忠的代理人告知被告吴伟忠案件赢的可能性不大,败诉风险很大。之后,被告吴伟忠经人介绍找到原告阮新培,原告阮新培提出收费为被告吴伟忠提供服务,追回虹许路房屋,服务内容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及支付给原告阮新培的服务费共计1000000元,所以原告阮新培和被告吴伟忠签订了服务合同,两原告还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周俊萍诉讼提供房产担保。被告吴伟忠除了现金支付给原告阮新培200000元,还通过转账支付了700000元,共计900000元。2.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另案中被告周俊萍是原告,被告吴伟忠是被告之一,两原告是为了被告周俊萍的诉讼利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与被告吴伟忠无关。两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忠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俊萍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对此,两原告则称,被告吴伟���至原告阮新培处咨询,告诉原告阮新培委托公证书是被告吴伟忠的代理人帮其做的假公证,原告阮新培告诉被告吴伟忠如果是假公证,打官司应该赢的,原告阮新培帮被告吴伟忠请律师,当时说好100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200000元,没有收到另外的700000元。因为被告吴伟忠让原告阮新培帮个忙,所以原告阮新培帮被告吴伟忠担保。审理中,两原告称,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自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算,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29336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除了两原告和被告吴伟忠的陈述外,有两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复印件、结算通知复印件、财产保全工作单复印件、(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复印件、(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5250号公证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0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表、代管款处理情况表、贷管款收据、闵行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籍信息摘抄、服务合同,被告吴伟忠提供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闵行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两原告对该案中被告周俊萍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本案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该案中被告周俊萍应支付的款项共计XXXXXXX.64元,故两原告有权向被告周俊萍追偿。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周俊萍偿还XXXXXXX.64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忠共同偿还XXXXXXX.64元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新培、原告李伟英1293360.64元;二、被告周俊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新培、原告李伟英利息,以129336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对原告阮新培、原告李伟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6440.30元,均由被告周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阮新培、原告李伟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俊萍、被告吴伟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