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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陈介秋、陈家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陈介秋,陈家富,王慕晓,陈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809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397577-X,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园商住楼东首一、二层。代表人:陈家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新,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民,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介秋,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家富,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王慕晓,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安喜,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陈介秋、陈家富、王慕晓、陈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介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63.6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陈家富、王慕晓、陈安喜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介秋、陈家富、王慕晓、陈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介秋、王慕晓、陈安喜签订了合同号为苍建信(2014)最保借字第LG201400625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陈介秋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慕晓、陈安喜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介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陈家富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介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陈介秋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陈介秋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介秋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介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63.6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陈家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王慕晓、陈安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4)最保借字第LG201400625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万元为限;王慕晓、陈安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介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陈介秋、陈家富、王慕晓、陈安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