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李建辉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辉,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86号案外人:邵建华,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建辉,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窖塘规划区。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建辉与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冻结了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的应收款项。异议人邵建华以上述冻结款项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该异议过程中,异议人邵建华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邵建华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铁夫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