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世平与王贵平、武志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平,王贵平,武志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838号原告刘世平,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公司职工。被告王贵平,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志防,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世平诉被告王贵平、武志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平、武志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6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了法院。被告王贵平、武志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贵平、武志防向原告刘世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约定月息3000元,每月结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过借款本金4000元,将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26日。剩余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平、武志防向原告刘世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应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王贵平、武志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平、武志防欠原告刘世平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借款本金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9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王贵平、武志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